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24民初367号
原告:刘明应。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光,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霞,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垣县市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平,系该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原告刘明应��被告花垣县市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
原告刘明应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现原告刘明应自愿撤回对被告花垣县市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明应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刘明应负担。
审判员 付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瑶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