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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知)初字第39386号

海洋互动(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与广州电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海洋互动(北京)文化有限公司,广州电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39386号原告海洋互动(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冷泉东北街296号楼2层1202室。法定代表人谢国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相元,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电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镜湖大道8号H5。法定代表人赵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靖,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洋互动(北京)文化有限公司(简称海洋公司)与被告广州电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电蟒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相元,电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黎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洋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经授权享有音乐专辑《V》中的《风暴夏天》、《半梦》、《买单》、《GetItHot》、《望thatsea》、《DanceWithMIC》、《ToBadGirls》、《当你看着我的眼睛》、《心恋》、《将爱》、《非常二十一世纪》、《YouAreSoCute》十二首歌曲(以下简称涉案歌曲)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生产的“电蟒云音响”上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云传播服务。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客户端上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试听,并从中获取利益,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8000元。

被告电蟒公司答辩称:1.鉴于原告提交的权利证据存在瑕疵,并不能完整有效地证明其享有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从原告提交的侵权证据看,被告所有并经营的电蟒云音响产品实际上为一款带有联网功能的音频播放终端产品,其脱离了一般音乐播放器死板的播放效果,带有高保真的音效,无论是技术层面还是市场反响来看,其都是技术革新的创新型产品;3.被告并非是网络运营提供者,而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来提供音乐播放服务,结合原告公证的内容显示,网络用户可以通过产品本身提供的搜索功能搜索到网络上可能存在的音乐作品,因此被告的提供是一种搜索链接服务。在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及时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删除,已经尽到了合理的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被告未构成侵权,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海洋公司提交的音像出版物《V》音乐专辑封底载明“制作: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田公司)”。上述专辑收录了涉案歌曲。2015年8月3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核准广州天韵云音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电蟒公司。麦田公司(授权人)向ChinaMusicCorporation(被授权人)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授权人将其在本授权书出具日之前已拥有和在本授权书约定的授权期限届满前取得著作权和相关权利的全部音乐作品,即以音乐内容为主的音频作品及MV等视频作品以及与该等作品相关背景资料于授权期限内在授权区域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方式授予被授权人,并同意被授权人有权将上述授权人的授权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于授权期限内在授权区域内使用。授权人同时授权被授权人独立的对任何于授权区域内侵犯前述授权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活动并追究法律责任。本协议书内容与授权人和被授权人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数字音乐独家授权合作协议》不相一致或发生冲突,以《数字音乐独家授权合作协议》为准。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2015年12月31日止。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该授权书附件《授权歌曲名单》中载有涉案歌曲。2014年1月1日,ChinaMusicCorporation(授权人)向海洋公司(被授权方)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人将授权人在本授权书出具日之前依与“原授权方”公司分别签署的《数字音乐独家授权合作协议》项下之授权书获得的著作权和相关权利的全部音乐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和/或MV等音乐类视听作品以及相关背景资料于授权期限内在授权区域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方式授予被授权人,并同意被授权人有权将上述授权人的授权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于授权期限内在授权区域内使用。授权人同时授权被授权人独立的对任何于授权区域内侵犯前述授权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活动并追究法律责任。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该授权书附件中载明的原授权方有麦田公司。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2015年12月31日止。上述授权书均载明签署于北京市。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东证经字第11407号公证书载明,在工信部域名查询系统输入www.crazyboa.com,载明的主办者为被告,进入该网站并点击“在线商城”进入京东网站,购买了涉案的“电蟒云音响”。(2015)沪东证经字第11495号公证书对原告代理人孙相元收取涉案音响行为进行了公证,收取的涉案音响包装上显示的出品方及合格证上载有被告的企业名称。(2015)沪东证经字第11831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前述购买的“电蟒云音响”连接公证处的无线网络,开机并使用功能搜索“mic”,点击搜索到的《V》专辑,包含涉案歌曲,顺次点击并可以播放。以上事实,有音像制品、证明书及商业登记证副本、授权协议、授权书、公证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音像出版物及授权书,被告虽质疑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的权利,但是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海洋公司通过授权独家享有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就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故海洋公司有权对未经其许可将涉案歌曲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且未支付报酬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权利人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在本案中,“电蟒云音响”联网后可以在线播放涉案音乐,电蟒公司主张其并非内容提供者而是仅提供了搜索链接链接服务,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电蟒公司未能就此举证,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电蟒公司在其制造的“电蟒云音响”上提供了涉案歌曲,使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歌曲,该行为未取得许可,侵害了海洋公司就涉案音乐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电蟒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海洋公司主张的数额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涉案音乐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电蟒公司主观过错大小、侵权情节和侵权后果,酌情确定赔偿额。关于海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损失虽未就此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因本案确实聘请了律师并制作了公证书,其合理和必要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电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洋互动(北京)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七千元;

二、驳回原告海洋互动(北京)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广州电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海洋互动(北京)文化有限公司负担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广州电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连勇

审 判 员  刘君婕

代理

审判员  刘佳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游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