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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执1902号

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XXXX物资有限公司,XXXX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102执1902号申请执行人XXXX物资有限公司,地址在XXXX。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XXXX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在XXXX。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102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XXXX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支付申请执行人XXXX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465364.91元及利息(以5465364.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从2014年12月9日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资金占用费1067520.0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8228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60381元,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XXXX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第4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XXXX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6656493.96元;或查封、扣押、拍(变)卖其等价值财产,以价款清偿以上债务。

二、提取被执行人XXXX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以清偿其所欠申请执行人XXXX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

三、被执行人XXXX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据实计算,亦一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尚 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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