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3634号
原告:邢新华,男,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吴林江,男,196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张玉珍,女,1961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邢新华诉被告吴林江、张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江、张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且暂不主张利息。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粮食缺少资金,要求其从银行贷款,约定利息由被告偿还。2015年1月其向南通市通州区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50000元,后该款汇至被告吴林江银行卡上,被告吴林江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按月向银行偿还利息至2016年1月,此后未能给付本息。现诉至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吴林江、张玉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吴林江系朋友关系,吴林江从事粮食贩卖经营,原告为吴林江运输粮食。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8日吴林江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同月30日吴林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邢新华人民币300000元,落款由吴林江签名。同年2月10日原告转账给吴林江160000元。此后,吴林江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的2015年1月30日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吴林江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法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的主张吴林江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张玉珍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所享有的抗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林江、张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邢新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吴林江、张玉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 判 长 施鹏勇
代理
审判员 陈允萍
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马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