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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7775号

重庆市桂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钟世昌代小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桂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钟世昌,代小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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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7775号

原告:重庆市桂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83号附1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8568-1。

法定代表人:黄先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吉媚,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世昌,男,汉族,1974年12月27日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代小会,女,汉族,1977年5月2日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市桂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溪公司)诉被告钟世昌、代小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贺吉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世昌、代小会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桂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7月8日,被告钟世昌与案外人现代融资��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PF200806-0155),合同约定由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将租赁物挖掘机一台(型号:R150W-7,发动机编号:21800042)出租给被告钟世昌,被告钟世昌应按期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款,逾期利息为每年18%,被告代小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租赁物交付被告钟世昌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钟世昌逾期支付租金,原告基于其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中关于担保义务的约定,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为被告钟世昌代垫了融资租赁款53792.97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钟世昌均不予偿还,被告代小会也不履行其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世昌返还原告代垫融资租赁款53792.97元;2.被告钟世昌支付���告从垫付之日2011年3月21日到起诉之日垫付本金的利息57906.22元,利息应计算到被告钟世昌返还本金时为止;3.被告代小会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钟世昌、代小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案外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被告钟世昌(乙方、承租人)、被告代小会(连带担保人)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和设定条件以及乙方对供应商(即买卖合同项下卖方)和租赁物件的完全自主选择,向供应商购买物件出租给乙方,使其在本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内使用,并在此期间定期分期手续租金,甲方在租赁期满后按照本合同规定对物件进行处分;乙方的物件使用期限(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为物件的交付日,交付日为乙方《验收证明书》中签字之日,自该日起视为乙方或其代理人取得本合同约定的物件使用权;购置成本包括物件价款(含增值税)和甲方购买物件所支付或将要支付的国税、地税、关税、保险费、仓储费、商检费、维修保养套餐服务费用等甲方和承租人同意计入购置成本的费用(附带费用),融资租赁金额是指购置成本扣除首付后的融资额,租赁期限内乙方应按照明细表中的租金及其他应付金额向甲方支付,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及本合同中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的,甲方有权按照明细表中规定的逾期利率向乙方计收逾期期间罚息,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一时点向甲方支付的金额少于该时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金额时,甲方可以合理决定乙方支付金额的使用顺序;乙方确认并且同意甲方不是供应商,乙方确认乙方自主选择供应商,未��赖于甲方所作的任何声明或陈述,乙方对物件购买的自主选择和决定负全部责任,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物件由供应商直接交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物件后立即检查物件,并开具《验收证明书》。被告代小会对合同项下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支付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卖方)与案外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方)、被告钟世昌(实际使用方)共同签订《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买卖双方根据买方及实际使用方(承租人)之间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了进行融资租赁业务,根据承租人选定的以下租赁物明细中的产品和购买条件,签署本合同,租赁物明细栏中载明产品为北京现代挖掘机R150W-7一台,单价75万元;买卖产品的质量、性能、规格和明细等均是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而定,在质量保证期内提供的保修服务、按期交货、维修保养、产品瑕疵担保���均是卖方义务,由卖方向承租人直接履行,买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买卖产品的所有权在承租人完成验收后,向买方开具《验收证明书》并签署认可时向买方转移,买卖双方应遵守双方签署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的相关规定。2008年5月6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签署了《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被担保的债务范围为甲方与乙方推荐的客户签订的所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逾期罚息、损害赔偿金、规定损失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担保期间为本担保书签订日至甲方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7月11日,被告钟世昌出具了《验收证明书》,确认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物件北京现代R150W-7挖掘机(系列号:915W71169)一台查收完毕,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即告开始。2011年4月5日,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垫付款证明》,证明原告为钟世昌购买的挖掘机垫付首付款31914.97元,融资租赁款21878元,共计53792.97元。原告提供了2008年7月7日代付首付款的网上银行支付凭证以及2011年3月31日代付融资租赁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验收证明书》、《垫付款证明》、网上银行支付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钟世昌、代小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二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立案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但本案纠纷系基于原告与案外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原告为被告钟世昌提供融资租赁担保,原告根据该协议向债权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取得的对被告钟世昌的偿还请求权而产生,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本案所涉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世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钟世昌未按约足额向出租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司支付租金,作为出租人的保证人即本案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钟世昌偿还了款项共计53792.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钟世昌追偿代偿款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钟世昌返还代垫的融资租赁款53792.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钟世昌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请求从实际垫付之日2011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代垫的款项53792.97元为计算基数。因代小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地位是被告钟世昌的担保人,为被告钟世昌的债务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非《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债务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代小会为被告钟世昌的债务同样向原告提供了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代小会对被告钟世昌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代小会与被告钟世昌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未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原始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世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桂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垫付的融资租赁款53792.97元;

二、被告钟世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桂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3792.97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桂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2元、公告费800元,两项合计3332元,由被告钟世昌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世昌在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郑兴隆

人民陪审员  冯晓春

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治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