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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81民初553号

东兴市辉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明隆、芦一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东兴市辉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明隆,芦一三,东兴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553号

原告:东兴市辉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兴市湖南路101号(辉达.山水豪庭)15-1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赖运,董事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鸿全,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明隆,男,1950年3月5日出生,壮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军英,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旭,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一三,女,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兴市,被告东兴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金冠东路3号(时代广场)天城豪苑2号楼503、505室。

法定代表人:芦一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军英,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旭,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东兴市辉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达小贷公司”)诉被告黄明隆、芦一三、东兴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陆淑芸、甘湘雁及

人民陪审员黄鑫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代理

审判员陆淑芸担任

审判长,

书记员曾繁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辉达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鸿全,被告天成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芦一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揭军英、谢锦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达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黄明隆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88000元;

二、被告芦一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位于东兴市万尾开发区地块)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明隆以农副产品购销为由向原告辉达小贷公司申请借款。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黄明隆、芦一三、天成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明隆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被告芦一三作为上述借款保证人,被告天成房产公司以位于东兴市万尾开发区地块作为上述借款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同时,合同对被告不按期还款的责任,包括计收罚息、违约金、担保责任及原告未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果。

被告黄明隆、芦一三、天成房产公司共同答辩称:

一、借款250万元是事实,但是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陈海、陈嘉达和广西东兴市源振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振达公司”),借款人并没有得使用任何借款,因此本案应该追加陈海、陈嘉达和东兴市源振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二、原告起诉共计2000万元的借款是源振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海、被告天成房产公司的共同借款,陈海和源振达公司用价值2200万元的抵押物作为先决条件进行承诺,被告芦一三、天成房产公司才同意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及用公司名下的xx地块作抵押为陈海、源振达公司借款1000万元,因为源振达公司是一个公司不能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只能用其公司名下的员工四个人即本案被告本案被告陈耀文、陈栋(陈海的哥哥)、林雄鑫、潘华时的名义每人借250万元,其余的1000万元是被告天成房产公司用其公司职工的名义借款,被告现住要求是谁用钱谁还钱,抵押物金滩华府xx层是2013年9月16日源振达公司写给被告芦一三的,2015年2月5日变更为xx层,源振达公司的公章于2014年11月1日以后在原告的掌控下,在2014年11月1日后,凡是盖出源振达公司的公章都是经过原告的同意,因此原告对被告芦一三、天成房产公司帮忙借款并提供担保的情况是知情,2015年7月15日有源振达公司盖章、陈海签字、原告盖章签字的《承诺书》就可以证明,债务转移的条件已经具备,且合法有效产生了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中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陈嘉达、陈海、源振达公司,应当依法追加陈嘉达、陈海、源振达公司为被告,分配还款责任;

三、原告的诉请的利息过高,超出合同约定;

四、被告芦一三已经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且利息按照月利率3.5%支付,超出合同约定部分应该作为偿还借款本金扣减;

五、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

六、被告芦一三对本案有抵押物以外的借款才承担连带责任,抵押物以内的借款由抵押物来受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转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黄明隆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被告芦一三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天成房产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已按约放款250万元。2、《法律顾问合同》、《收据》、《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8000元。被告提供的:1、《凭证》,被告转款至原告账号的转款凭证,结合原告提交的计息表,可以证明截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已交付给原告的利息为170840元;对原告转款至案外人东兴市深海渔业经营部及被告芦一三个人账户的现金取款凭证,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本院不予采信。2、《应收服务费明细表》、《借款利息明细》、《东兴市深海渔业经营部应收借款利息表》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本息数额。3、《律师函》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函,主张借款债务已转移案外人陈海、陈嘉达和源振达公司。4、案外人源振达公司及陈海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2015年2月5日出具的《抵押承诺》、《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为:源振达公司感谢被告芦一三为其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而将京岛金滩华府1#楼的xx层抵押给被告芦一三,上述承诺均为案外人源振达公司与被告芦一三的双方协议,不能证明债务转移。5、案外人源振达公司及陈海2015年7月15日的《承诺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源振达公司用金滩华府度假村xx层的商品房作抵押,向芦一三借款1000万元,芦一三的借款是从辉达公司贷来,源振达公司承诺,获得借款后,优先偿还被告芦一三在辉达公司的借款1980万元;辉达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同意。该《承诺书》不能以证明原告已同意被告将债务转移给源振达公司。6、《抵押贷款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天成房产公司将万尾开发区26#、27#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7、《应付利息明细》复印件来源不明,不予采信。8、被告提供的三份分别由案外人陈海、原告出具给案外人防城港市鼎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及股东的《承诺书》涉及到的是原告与案外人陈海、陈嘉达股权转让关系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9、《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案外人源振达公司与原告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10、《协议书》涉及的是案外人源振达公司的公司分立问题,与本案无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日,原告辉达小贷公司与被告黄明隆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明隆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于农副产品购销;借款期限8个月,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具体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本案借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利率为1.2%;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从应还款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至实际还款日签一日;逾期支付利息,按日支付应付利息0.5%作为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实际支付利息日止;借款约定转入被告黄明隆的工商银行的账户。借款人应当承担合同项下费用支出,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芦一三自愿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芦一三作为保证人、被告天成房产公司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中签字。同日,被告天成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成房产公司自愿将其名下东兴市万尾开发区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东国用(2008)第xx号】为被告黄明隆的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主债权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黄明隆放款250万元。另查明,上述抵押物包括本案的借款在内,同时原告作为债权人、天成房产公司作为抵押人的其余七笔均为250万元的借款,共计2000万元的债权数额作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共计已交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7084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辉达小贷公司与被告黄明隆、芦一三、天成房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约履行。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持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黄明隆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2%计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为24万元,被告黄明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已交付原告的利息为17084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黄明隆分段计付原告利息:1、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5月1日前为69160元;2、从2014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的诉请:被告黄明隆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本案债权,并为此支付律师费88000元,收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天成房产公司以其名下地块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包括本案在内,被告天成房产公司作为抵押人提供同一抵押物即东兴市万尾开发区地块为借款本金均为250万元的八笔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合计为2000万元。综上,原告对被告天成房产公司位于东兴市万尾开发区的26#、27#地块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25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芦一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债务已发生转移,需要追加案外人陈海、陈嘉达、源振达公司作为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未能证明各方已就债务的转让达成一致,原告也不予追认。被告主张债务已转移给案外人源振达公司和陈海、陈嘉达,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告黄明隆偿还原告东兴市辉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2014年5月1日前为69160元;2、从2014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告黄明隆支付原告东兴市辉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88000元。

三、三、原告东兴市辉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东兴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东兴市万尾开发区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2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告芦一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五、驳回原告东兴市辉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504元(原告已预交13752元),由被告黄明隆、东兴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芦一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04元(户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市分行;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淑芸

代理

审判员  甘湘雁

人民陪审员  黄 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XX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战友,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