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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一初字第1938号

(2015)民一初1938号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新疆丰华昌顺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县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1938号

原告:新疆丰华昌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杨某,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业执照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那某某,系该公司驾驶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营业执照号: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伍某,系该支公司职员。原告新疆丰华昌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昌顺公司)与被告李兆龙、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奇台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奇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奇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791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本院(2014)奇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华昌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桦,被告李兆龙,被告海宏奇台分公司的负责人盛永贤和委托代理人那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奇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华昌顺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单位的驾驶员陈九洲驾驶新BB6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李兆龙驾驶的新BA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新BB60**号车上乘车人员田金波、刘冰洋当场死亡。奇台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表明:陈九洲承担主要责任,李兆龙承担次要责任,田金波、刘冰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妥善处理此次事故,原告对死者家属积极予以赔偿,共支付赔偿款1399500元。现原告认为其已经全额赔付了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死者家属造成的全部损失,但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兆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现向被告李兆龙、保险公司、车辆所属单位主张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款559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兆龙辩称:肇事车辆不是其所有的,其只是一个驾驶员,事故发生前与该车车主胡开亮协商准备以8万元购买,给了4万元押金,刚开回来试车期间,就发生交通事故了。

被告海宏奇台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损害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这次交通事故,原告没有起诉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胡开亮;其公司作为挂靠公司,给法庭提交了挂靠协议,其公司认为应当追加实际车主胡开亮为被告。其公司只认可胡开亮为实际车主,挂车未在其公司挂靠。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奇台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必须提供死者的销户证明,其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部分。被告海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奇公交认字[2012]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以及新BA20**号车的登记车主是海宏奇台分公司。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兆龙认为事故发生在拐弯处,正常情况下的车速是30码,而陈九洲当时的车速是124码,属于严重超速;当时被告的车上只有三角牌,没有其他东西作为警示标志,而且事故发生时被告不在现场,被告去找修理工了;认为其只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海宏奇台分公司认为本次事故是因为原告的驾驶员陈九州超速行驶导致的,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公证书一份、打款凭证一张、证明一张。拟证明:原告给死者刘冰洋的父母赔偿699500元。被告李兆龙、中华联合财险奇台县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海宏奇台分公司对公证书和打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公证书中的赔偿金额是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的结果,不是法定的赔偿金额。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综合认定。3、公证书一份,打款凭证一张、身份证一张,户口本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向死者田金波的母亲和妻子赔偿损失合计70万元。被告李兆龙、海宏奇台分公司认为公证书中应该有具体的赔偿项目,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部分,被告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奇台县支公司对身份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综合认定。4、(2013)奇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死者田金波家属赔偿70万元,向刘冰洋家属赔偿69.95万元。被告李兆龙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的结果,被告不应该按照该标准赔偿,应该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海宏奇台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被告愿意承担按法律规定计算的赔偿金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奇台县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户口信息表一份。拟证明:死者田金波有两个孩子,一个叫田昕冉,一个叫田原原需要抚养。三被告对该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只有户籍证明才能证明身份情况,要有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的盖章才能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海宏奇台分公司为证实其抗辩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张。拟证明:新BA20**实际车主是胡开亮,以及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昌顺公司对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兆龙、中华联合财险奇台县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海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兆龙、中华联合财险奇台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日19时27分许,原告单位的驾驶员陈九洲驾驶新BB6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0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李兆龙停靠在路边的新BA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无号牌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新BB6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田金波、刘冰洋当场死亡,陈九洲受伤,一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奇公交认字[2012]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陈九洲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兆龙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未登记的挂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陈九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兆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金波无责任,刘冰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昌顺公司作为死者田金波、刘冰洋的工作单位,同死者近亲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向死者田金波的近亲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小孩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损失70万元。向死者刘冰洋的近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65万元,并支付丧葬费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损失4.95万元,合计69.95万元。

被告李兆龙驾驶的新BA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实际车主为胡开亮,2012年1月30日,胡开亮与被告海宏公司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海宏奇台分公司处经营,该合同中包括新BA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新BB5**挂号的挂车,被告海宏奇台分公司系被告海宏公司独立经营的分公司。新BA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奇台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新BA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无号牌重型半挂车,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也没有投保交强险。2012年9月左右,被告李兆龙与胡开亮协商以8万元价格购买新BA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被告李兆龙向胡开亮支付4万元现金后,胡开亮将该车辆交付被告李兆龙,在被告李兆龙使用该车辆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庭审中,被告李兆龙辩解在交付车辆后,胡开亮向其更换了无号牌重型半挂车,事故发生后胡开亮将新BA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无号牌重型半挂车取回,并将其支付的购车款退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李兆龙表示其无法提供该挂车的相关信息。庭审中,被告海宏奇台分公司认可新BA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新BB5**挂号的挂车在其公司挂靠经营,实际车主胡开亮,但不清楚BA20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无号牌重型半挂车的挂靠单位。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兆龙、海宏奇台分公司均表示要求追加胡开亮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多次要求二被告提供胡开亮的信息,但二被告表示无法提供,也未提交书面追加被告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李兆龙交付定金,胡开亮交付车辆,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实际车主就是李兆龙,只是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胡开亮为本案被告。另查明:死者刘冰洋1989年12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新疆昌吉市绿洲南路9号15幢1单元10号;死者刘冰洋的父亲刘忠1962年11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49周岁,死者刘冰洋的母亲张香莲1965年11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46周岁。死者田金波1978年1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34周岁;死者田金波的母亲朱天秀1946年5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死者田金波的妻子陈远清1980年1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32周岁,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田原原,2002年4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0周岁;次女田昕冉,2010年11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2周岁;上述人员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草店村3组。

被告海宏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损害事实没有异议。认可新BA20**号车辆在被告处挂靠,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新BA20**号车牵引的挂车,没有在被告处挂靠,而且没有购买交强险,因此被告认为对于挂车,应该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只愿意承担百分之二的赔偿责任,而且还要由主车和挂车平均分担。

本院认为:原告单位的驾驶员陈九洲驾驶新BB6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李兆龙停靠在路边的新BA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无号牌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致新BB60**号小型客车乘车人田金波、刘冰洋当场死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另外,原告昌顺公司作为死者田金波、刘冰洋的工作单位,同死者近亲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均认可事故发生后没有对死者近亲属进行赔偿,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李兆龙驾驶的新BA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无号牌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及挂靠单位问题。庭审时被告海宏奇台分公司提供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述证据证实新BA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海宏奇台分公司,原实际所有人为胡开亮,胡开亮与被告海宏奇台分公司之间为挂靠经营关系。因被告李兆龙与胡开亮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实际交付,只是未办理相应的过户变更手续,本院确认事故发生时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李兆龙为新BA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庭审中,被告李兆龙辩解在交付新BA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后,胡开亮向其更换了无号牌重型半挂车,事故发生后胡开亮将新BA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无号牌重型半挂车取回,并将其支付的购车款退回。因被告李兆龙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也无法提供该挂车的来源及相关信息,根据证据规则,应由被告李兆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作为实际使用人的被告李兆龙为无号牌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该半挂车无挂靠单位。因胡开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认为不需要追加胡开亮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争议焦点二:无号牌重型半挂车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发生事故时,新BA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无号牌重型半挂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兆龙,其为无号牌重型半挂车的投保义务人,故由被告李兆龙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三:挂靠单位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兆龙,新BA20**号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海宏公司名下,而无号牌挂车无挂靠公司,因为牵引车与挂车在使用时是一体的,是不可分的,是共同作用下产生的损害后果,故本院认定由被告海宏公司、海宏奇台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一半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四:双方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划分。根据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新BA20**号牵引车及无号牌挂车一方承担20%的责任。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奇台县支公司、李兆龙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兆龙与胡开亮协商购买肇事车辆并实际交付使用一个多月,虽未办理挂靠经营等变更手续,但被告李兆龙对该车辆运行具有实际支配和控制,其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五: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垫付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者田金波和刘冰洋的丧葬费为每人30457元(60914/年÷2),合计60914元;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均按358420元(17921元/年×20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二人合计为7168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每人1万元,合计2万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该项损失属于客观损失,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对死者田金波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确认为8000元,对死者刘冰洋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确认为3000元,合计11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死者刘冰洋的父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刘冰洋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死者刘冰洋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死者田金波母亲的户籍信息,但从户籍信息上反映不出其属于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而且也无法知晓田金波的母亲是否还有其他抚养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死者田金波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根据子女年龄情况及户籍信息,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376元[(8年+16年)X7698元]/2人。综上所述,以上所有赔偿费用合计9011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和被告李兆龙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681130元由被告李兆龙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36226元,其中被告海宏公司、海宏奇台分公司对68113元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新疆丰华昌顺工程有限公司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兆龙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新疆丰华昌顺工程有限公司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兆龙赔偿原告新疆丰华昌顺工程有限公司136226元;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县分公司对其中的68113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疆丰华昌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98元,邮寄费160元,合计9558元,由原告新疆丰华昌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18元,被告李兆龙负担6140元,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县分公司对被告李兆龙负担的6140元中的17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文 军

审 判 员 贾 维 亮

人民陪审员 艾尼瓦尔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