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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刑终255号

上诉人魏大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24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魏大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6刑终255号原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大峰。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大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琼9023刑初2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大峰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0日5时许,被告人魏大峰驾驶一辆鲁D8**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S**9号挂车搭载魏某伟沿海南环岛高速公路往海口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567km+950m路段处时,因车速过快,刹车不及,撞上停在路边由麦某年驾驶的琼A52**2号中型厢式货车,致该货车侧翻,后又撞上原先停放在货车前方由王康优驾驶的琼C58**8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王康优当场死亡,麦某年、魏某伟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后,魏大峰拦下过往车辆司机,要求帮忙拨打l10、120电话,并留在现场等侯处理。经澄迈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魏大峰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麦某年、王康优均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澄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王康优系头部受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器损伤大出血致死。案发后,魏大峰已赔付被害人王康优家属人民币3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归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3、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分析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5、证人麦某年、魏某伟的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魏大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魏大峰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首,且已赔付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魏大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大峰上诉称:事故发生后,其拨打电话报警及抢救伤者,留在现场等侯处理,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三万元,其家庭困难,有年迈的父母及两个小孩需要抚养,家庭主要靠其工作作为生活来源,请求二审从轻判处,减少刑期几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0日上诉人魏大峰驾驶车辆因车速过快,刹车不及,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康优当场死亡、麦某年、魏某伟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载明涉案车辆的客观概貌。(二)书证l、归案说明,证实2016年4月20日,澄迈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魏大峰执行刑事拘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魏大峰驾驶的鲁D8**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麦某年驾驶的琼A52**2号中型厢式货车、王康政驾驶的琼C58**8号轻型厢式货车各一辆,予以扣押。3、收条,证实王康优的家属已收到魏大峰的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4、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证实琼C58**8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王康优;琼A52**2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麦某年;鲁D8**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DS**9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系枣庄金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魏大峰具有准驾车型A1A2、王康优具有准驾车型C1、麦某年具有准驾车型B2的驾驶资格。5、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魏大峰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驾驶,麦某年、王康优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停车时均未按规定放置警示标志,其三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因果关系,且魏大峰在此次交通事故当中过错偏大,认定魏大峰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麦某年、王康优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大峰出生于1980年2月17日,犯罪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片,载明交通事故现场位于海南环岛高速公路567km+950m路段处。现场相片经当庭交被告人魏大峰辨认相符。(四)鉴定意见l、澄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康优系头部受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器损伤大出血致死。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鲁D8**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车头碰撞到停稳状态下的琼A52**2号中型货车后尾部,其前车头又碰撞到停稳状态下的琼C58**8号小货车后尾部,造成中型货车和小货车侧翻。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分析意见,证实琼C58**8轻型厢式货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合格,灯光系统无法认定;鲁D8**69号、鲁DS**9号重型半挂车的灯光系统、转向系统无法认定,制动系统不合格。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送检麦某年、魏大峰、王康优血样中均未检验出酒精。(五)证人证言1、证人麦某年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驾驶琼A52**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海南环岛高速福山加油服务区路段处时,因其车胎爆裂停靠在道路应急车道叫人过来更换轮胎,当更换好准备离开时后方有一辆半挂车撞到其车尾部,致其车向道路右侧侧翻的事实。2、证人魏某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乘坐魏大峰驾驶的鲁D8**69号重型半挂车装载货物沿海南西线高速公路往海口方向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魏大峰供认其2016年4月20日5时许,驾驶一辆鲁D8**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S**9号挂车搭载魏某伟沿海南环岛高速公路往海口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567km+950m路段处时,因变道避让刹车不及,撞上停在路边的一辆中型货车和一辆轻型货车,其立即拦截过往车辆的司机帮忙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侯处理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予以采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据间相互印证,上诉人亦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大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认定被告人魏大峰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首,且已赔付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已经充分考虑了全案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魏大峰关于原判量刑过重,应予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符 扬

审 判 员  黄亮锡

审 判 员  陆 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 哲

书 记 员  邹玲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