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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3209号

吴俊林与高维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俊林,高维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209号

原告:吴俊林,男,1964年2月27日,汉族,户籍地玉田县,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梁福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维翠,女,1968年8月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吴俊林与被告高维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林的委托代理人梁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维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俊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以做倒虾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就还。但被告未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高维翠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原告吴俊林来院起诉,主张被告高维翠因倒虾需要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给付方式为现金给付,双方约定两个月后偿还,未约定利息。对此原告提交了录音材料、银行流水、其儿媳高春霞书面证言各一份,未提供有被告高维翠确认的相关借款凭证。2016年9月23日,被告高维翠曾到庭陈述其未向原告吴俊林借过钱,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没有书面借款凭证的,主张存在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吴俊林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其提供的录音材料、银行流水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事实,被告高维翠对原告的主张亦不认可,故原告吴俊林要求被告高维翠偿还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俊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吴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孟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凯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