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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4刑初210号

赵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赵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云,男,1965年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赵云持超过有效期限的“E”类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在香南线行驶时被宾川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验,赵云的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60mg/100ml,后经血样鉴定,赵云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6.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书;户口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证人孙某、李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云南省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告知书;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杨汝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伟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