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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民申897号

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等与庄建豪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庄建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民申89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净峰镇湖街。

法定代表人:邱仅生,该公司董事长。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号展兴高新花园**栋*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邱国川,该公司负责人。以上两再审申请人的

委托代理人:吴岳、陆竹筠,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庄建豪,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林明峰,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南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闽南公司海南分公司)因与庄建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二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及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终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闽南公司、闽南公司海南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的“欠条”认定效力错误。其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货款106万元所依赖的主要依据即欠条仅仅只有郑文、李清国的签字,并没有申请人加盖的公章,这与签订合同、签订结算单等涉及重大权益的处分时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完全不相符合。另外,欠条的内容关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整个买卖合同的供应量、结算价款的问题,涉及到申请人重大财产权益的处分,这对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要求得自然十分严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及《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郑文、李清国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已经远远超越了申请人的授权范围,缺乏与申请人成立特别代理关系的形式要件,属于其二人实施的民事行为。被申请人作为相对方,面对有瑕疵的欠条,没有行使催告权,要求申请人对欠条的效力进行追认。郑文、李清国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最终因超越了申请人的授权而使得欠条自始不对申请人发生效力,被申请人起诉要求申请人承担该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于法无据;其二,欠条上记载的工程款共计106万元已是申请人拖欠的工程款本金加上利息计算的结果,被申请人在自己制作的格式条款中又另外约定违约金,明显系复利计算,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被认定为无效。申请人一、二审的诉讼代理人郑文在庭审中反复强调其受到被申请人的胁迫才在欠条上签字,并提供了报案书予以证明。对于这一情节,应结合实际予以酌情考量;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法院据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卖方供货量以及买方付款情况应以供货清单、结算单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为准。但一、二审判决仅以一张申请人没有加盖公章、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充满瑕疵的欠条,就认定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的货款本金为106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所依赖的最为关键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判决显失公平,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庄建豪辩称:1、被申请人没有胁迫行为;2、郑文和李清国的行为不是越权代理,应属于表见代理。如果郑文和李清国没有代理权,闽南公司也应在两年内行使撤销权,但申请人并没有行使;3、关于交易的总价款问题,应为两百万左右;4、关于重复计算违约金的问题,这应该是申请人的财务计算出来的数据,没有重复计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申请人认为郑文、李清国代表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受到被申请人的胁迫下做出的,且也提供了《报案书》予以证明,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于证明郑文、李清国在出具《欠条》时受到被申请人的胁迫。郑文、李清国作为工地的管理人员,且实际上也多次代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了数次的收货、收款行为,因此,郑文、李清国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条应由申请人来承担。另外,《欠条》上并没有关于该106万包含利息的内容,因此,申请人称属复利计算的理由不充分;原判认定的事实有欠条、收款收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闽南公司、闽南公司海南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陶永夫

审判员  林志民

审判员  吴剑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淑凌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