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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刑初180号

陈某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55年12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小学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刑庭进行审理。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从陈水年处转包到陈廷济(已去世)位于英德市连江口镇小舍村委会梅吊坜自留山的笋竹经营管理,经营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约定,合同期满后梅吊坜山的种植作物归还给陈某2所有。被告人陈某为争夺梅吊坜山的权属,于2016年1月下旬至2月22日期间,私自雇请黄某娥、陈某爱等砍伐工人砍伐英德市连江口镇小舍村委会梅吊坜山的笋竹。经英德市森林资源调查队林业工程师鉴定:英德市连江口镇小舍村委会梅吊坜山共砍伐笋竹38亩,兜数为1710兜。经英德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英德市连江口镇小舍村委会梅吊坜山被砍笋竹每兜价值人民币60元,总价值人民币102600元。被告人曾于2016年2月24日在英德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接受一般性询问时,已经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4月26日对其刑事拘留后,亦能够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基本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由于个人目的,为争夺山林权属,擅自雇请工人砍伐他人笋竹,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已六十多岁,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伟坚

人民陪审员  杨惠萍

人民陪审员  吕春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惠仪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