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627民初2397号 原告李忠文。 委托代理人林俊茂,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5246256-2,住所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健康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祖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雪峰,安徽省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910996,住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尧安新村。 法定代表人罗能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继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金鹏。 第三人张伟。 原告李忠文诉被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第三人张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康立庚独任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忠文的委托代理人林俊茂,被告防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雪峰,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继伟、白金鹏,第三人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忠文的委托代理人林俊茂,被告防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雪峰,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继伟、白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文诉称,2010年7月8日西安市未央区正禾建设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防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同时被告中建公司的乌兰集团鑫瑞公司水泥厂项目部作为担保方在《租赁合同》上盖章签字。合同签订后,西安市未央区正禾建设设备租赁站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防腐公司直至2015年11月5日仍然欠西安市未央区正禾建设设备租赁站租赁费及丢失的租赁费赔偿款共计943146元。2015年11月19日西安市未央区正禾建设设备租赁站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李忠文,并通知了被告防腐公司及中建公司。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
一、被告防腐公司支付原告李忠文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款943146元;
二、被告中建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防腐公司辩称,第三人张伟系被告防腐公司的职工。被告防腐公司与西安市未央区正禾建设设备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物使用后,第三人张伟已经同西安市未央区正禾建设设备租赁站进行了结算。现被告防腐公司不同意原告李忠文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原告李忠文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安徽防腐公司与原告李忠文未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第二,被告安徽防腐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安徽防腐无任何约束力;第三,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1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防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被告中建公司未为被告防腐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也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亦未作出为《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中建公司并不是《租赁合同》的担保方。被告中建公司未收到过租赁合同有关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且租赁费与丢失物的赔偿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原告李忠文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另外,原告李忠文的起诉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所以被告中建公司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李忠文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伟辩称,第三人张伟系被告防腐公司的职工。2010年12月8日第三人张伟已经离开了伊金霍洛旗乌兰集团水泥厂项目,第三人张伟退出该项目后与西安市未央区正禾建设设备租赁站进行了结算,被告防腐公司共欠西安市未央区正禾建设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05165元,已经支付了100000元,尚欠105165元。第三人张伟离开伊金霍洛旗乌兰集团水泥厂项目部前,已经将所有的钢管、扣件都移交给了陶永智。 原告李忠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租赁合同1份,证明西安市未央区正禾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防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中建公司的乌兰集团鑫瑞公司水泥厂项目部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 第二组,结算单6张、协议书2张,证明依租赁合同西安市未央区正禾设备租赁站已经履行交付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及被告防腐公司所欠租赁费的事实。 第三组,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西安市未央区正禾设备租赁站将对被告防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李忠文的事实。 第四组,快递回执单2张,证明西安市未央区正禾设备租赁站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给了被告防腐公司及被告中建公司的事实。 第五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张,证明原告李忠文因债权转让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的事实。 原告李忠文提交的第一组及第二组证据,经被告防腐公司、中建公司及第三人张伟质证,被告防腐公司及第三人张伟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被告中建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中建公司未对该合同的履行进行担保。被告防腐公司及第三人张伟对第二组证据中有张伟签订的结算单及协议书认可,对无第三人张伟签字的结算单及协议书不予认可。被告中建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李忠文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及第五组证据,经被告防腐公司、中建公司质证,二被告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另二被告认为原告李忠文提交的该三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 原告李忠文申请证人陶永智出庭作证,证明西安市未央区正禾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防腐公司形成的租赁关系、租赁费的结算,及剩余16000米钢管送至被告防腐公司在被告中建公司承包的新长江铝业项目部的事实。 证人陶永智的证人证言经被告防腐公司、中建公司质证,二被告认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超出了举证期限,另证人与原告李忠文具有利害关系,故对陶永智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原告李忠文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防腐公司与被告中建公司就新长江铝业项目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安徽防腐公司将剩余的钢管送至其分包的新长江铝业项目部的事实。 原告李忠文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防腐公司与被告中建公司就新长江铝业项目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1份经被告防腐公司与被告中建公司质证,被告防腐公司认为申请调取证据的时间超出了举证期限,且被告防腐公司只承包了新长江铝业项目的部分工程,该证据不能证明16000米钢管继续由被告防腐公司使用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建公司认为申请调取证据的时间超出了举证期限,故该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李忠文提交的第一组及第二组证据中的2份协议书及有第三人张伟签字的结算清单,因作为合同主体的被告防腐公司及第三人张伟对该几份证据认可,且该几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几份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因西安市未央区正禾设备租赁站的结算并非与合同相对方即被告防腐公司进行的,故对第二组证据中除2份协议书及有第三人张伟签字的结算清单外的其余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忠文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该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李忠文就逾期举证作出了说明,故本院对原告李忠文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李忠文提交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因第四组证据无法查明邮寄文件的具体内容,第五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人陶永智的证人证言,因陶永智系租赁物使用地即伊金霍洛旗乌兰集团水泥厂项目部的负责人,西安市未央区正禾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防腐公司的租赁合同系在证人陶永智联系下促成的,证人陶永智了解实际情况,陶永智的陈述,又与原告李忠文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原告李忠文就逾期举证作出了说明,故本院对证人陶永智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原告李忠文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防腐公司与被告中建公司就新长江铝业项目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1份,因该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原告李忠文及证人陶永智的陈述,及2份协议书相应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中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西安市未央区正禾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证明郭锐是正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郭喜平、陶永智系正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李忠文、被告防腐公司、第三人质证,原告李忠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防腐公司、第三人张伟对被告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该证据系西安市未央区正禾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登记的信息中未载明陶永智系该租赁站的代理人,故本院对被告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以采信。 被告防腐公司及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西安市未央区正禾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防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防腐公司租赁西安市未央区正禾设备租赁站的钢管54054米及扣件44970个,用于建设被告防腐公司承包的被告中建公司乌兰鑫瑞水泥厂项目。租金从2010年7月20日开始计算。2010年1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防腐公司共欠西安市未央区正禾设备租赁站从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205165元。2011年8月31日,西安市未央区正禾设备租赁站与防腐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防腐公司将钢管18632.4米及扣件7031只调往其承包的中建公司新长江铝业项目工地。后经核实,被告防腐公司实际调往钢管16000米,其余的2632.4米钢管及7031只扣件全部丢失。协议中,双方就18632.4米及扣件7031只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16000米钢管从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的租赁费为55040元;2632.4米钢管及7031只扣件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租赁费为26313.01元),被告防腐公司共欠西安市未央区正禾设备租赁站租赁费81353.01元。协议同时约定,丢失的2632.4米钢管及7031只扣件由被告防腐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前还清,如还不清被告防腐公司按照市场价赔偿。现16000元钢管仍由被告防腐公司使用,未向西安市未央区正禾设备租赁站返还。 另查明,被告防腐公司向西安市未央区正禾设备租赁站支付过100000元,被告防腐公司认可该100000元系支付的丢失的2632.4米钢管及7031只扣件的赔偿款。 又查明,2015年11月19日,西安市未央区正禾设备租赁站将其对被告防腐公司的截止至2015年11月7日的租赁费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李忠文。 再查明,陶永智以中建公司乌兰集团鑫瑞公司水泥厂项目的名义对西安市未央区正禾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防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了担保,在租赁合同及协议书中加盖了被告中建公司乌兰集团鑫瑞公司水泥厂项目工程专用章。
本院认为,被告防腐公司与西安市未央区正禾设备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防腐公司因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西安市未央区正禾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被告防腐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12月8日已经将全部的钢管、扣件退还给了西安市未央区正禾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防腐公司将16000米钢管调往其承包的中建公司新长江铝业项目工地,现该16000米钢管仍由被告防腐公司使用。故本院对被告防腐公司所述已经将全部的钢管、扣件退还给了西安市未央区正禾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已经终止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人张伟系被告防腐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其与西安市未央区正禾设备租赁站进行了结算,但其并非合同主体,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陶永智以被告中建公司乌兰集团鑫瑞公司水泥厂项目的名义对租赁合同的履行进行担保,但其在未取得被告中建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以被告中建公司的分支机构的名义进行的担保无效,故本案中被告中建公司无需就租赁费的支付承担担保责任。 西安市未央区正禾设备租赁站将对被告防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忠文,原告李忠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行使对被告防腐公司的债权。被告防腐公司以西安市未央区正禾设备租赁站未向其通知为由,不认可原告李忠文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李忠文就该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西安市未央区正禾设备租赁站未就债权转让通知被告防腐公司,本院向被告防腐公司送达应诉手续的行为,可以认定债权转让的通知。故原告李忠文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防腐公司主张本案已经经过了诉讼时效,但因租赁合同依然处于履行之中,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尚未经过。 通过西安市未央区正禾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防腐公司的结算,被告防腐公司所欠的已经结算的租赁费为286518.01元。未结算的部分为16000米钢管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的租赁费。原告李忠文主张计算丢失的2632.4米钢管及7031只扣件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因该丢失的钢管、扣件被告防腐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0元赔偿款,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忠文主张要求被告防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应双方的合同仍在在履行,且双方未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李忠文主张给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本院支持。16000米钢管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的租赁费为373120元(合同约定冬季三个月不支付租金,共1166天)。被告防腐公司截止2015年11月5日共欠租赁费为659638.01元。被告防腐公司应当按照该数额向原告李忠文支付租赁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忠文租赁费659638.01元; 二、驳回原告李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1.46元,减半收取为6615.73元由原告李忠文负担1417.54元,由被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5198.19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康立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青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