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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985号

刘军与刘志南名誉权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刘军,刘志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明,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刘军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南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5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明、被上诉人刘志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焱、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军上诉请求:撤销洞口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5民初5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志南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其所在单位的无线网络未加密,原判以其是注册该上网账号单位的职工,因与刘志南两家素有矛盾,推定在红网上发的“帖”为其所发错误。刘志南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志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军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志南与刘军一家素有矛盾。刘军是洞口县某中学教师。2016年1月5日16:07:51,刘军利用学校的电脑,以《邵阳监狱狱警大队教导员刘某怂恿父母在老家仗势非法侵害他人住宅》为题在红网上发帖,帖文称:“……另外,刘志南在职时因为放跑正在服刑人员而停发了三年的工资,后来他找关系恢复了工资,并顺利退休。请有关部门查一查,他认为自己关系好,就无视法律尊严,欺压百姓,横行霸道,为所欲为”。帖文尾部署名“报告人:刘军”。网帖发表后,网友纷纷点击。2016年1月8日,红网《百姓呼声》栏目组,将网帖反映的问题转达相关部门处理。经有关部门调查,刘志南于1990年至2006年在湖南省邵阳监狱工作至退休。工作期间一直忠于职守,从未有过违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侵害公民的名誉权行为。公民网络上的言论自由应当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限,这种自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刘军在网络上发帖,帖文中多处出现带侮辱、诽谤含义的词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帖文被网友多次点击,已造成了刘志南名誉贬损和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刘军明知网络媒体传播不可控性,上传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具有过错,且该损害后果与刘军的过错具有因果关系,故刘军侵害了刘志南的名誉权。侵害公民名誉权的应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被侵权人造成严重后果,还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综合本案案情,刘军的侵权行为对刘志南的精神造成了损害,但后果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可以通过刘军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得到抚慰,故刘志南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志南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一)刘军立即停止对刘志南的侵害;(二)刘军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消除因侵权行为对刘志南造成的影响,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方式、内容需先报该院审查;(三)驳回刘志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军利用其所在单位的无线网络在红网上发“帖”,帖文中多处出现带侮辱、诽谤含义的词汇,已造成刘志南名誉贬损和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刘军侵害了刘志南的名誉权。

本院认为,刘军在网络上发帖,帖文中多处出现带侮辱、诽谤含义的词汇,该帖文被网友多次点击,已造成了刘志南名誉贬损和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刘军明知网络媒体传播的不可控性,上传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具有过错,且该损害后果与刘军的过错具有因果关系,故刘军侵害了刘志南的名誉权。侵害公民名誉权的应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被侵权人造成严重后果,还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刘军上诉提出其所在单位的无线网络未加密,原判推定在红网上发的“帖”为其所发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子腾

审 判 员  陈平军

审 判 员  贺显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