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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4457号

库尔勒千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强强、李宝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库尔勒千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刘强强,李宝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4457号

原告:库尔勒千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天山辖区314国道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丁建军,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强强,男,汉族,1991年4月11日出生,河北省遵化市人,自由职业,

被告:李宝涛,男,汉族,1994年6月16日出生,新疆阿克苏市人,自由职业,原告库尔勒千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里公司)与被告刘强强、李宝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里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刘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35023元,由第二被告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30245元;3、请求依法认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4日,第一被告和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第一被告销售装载机一台,第一被告拖欠货款374523元,由第一被告出具《还款确认书》,保证以上欠款在2014年4月25日前还清。2014年5月20日,经原告和第一被告清算,确认被告依然拖欠原告款项235023元,由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并注明该款项在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故不能归还,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和相关损失,第二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欠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刘强强辩称,承认欠原告货款,但是数额不对,现在应该还欠十八九万,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将装载机拖走没有告知被告,也没有找被告还钱。被告李宝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被告刘强强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原告千里公司处购买成工ZL50E-3装载机一台,双方约定金额374523元。2014年5月20日,双方签订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刘强强尚欠货款235023元,被告李宝涛在保证人处签字。

被告辩称在还款承诺书签订后又支付1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是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强强偿还235023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130245元,应予以调整为235023元×6%/年÷12×19月=22327.2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宝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库尔勒千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5023元及利息22327.2元,合计257350.2元;

二、被告李宝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9.51元,由原告千里公司负担1001.42元,被告李强强、李宝涛负担2388.09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杰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和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