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申1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磁县磁州镇东侯召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东侯召村。
法定代表人:陶田,磁县磁州镇东侯召村支部书记。行政
负责人:沈树平,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新亮,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红民,男,汉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磁县。再审申请人磁县磁州镇东侯召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张红民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0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磁县磁州镇东侯召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张红民施工建设的东侯召村新民居建设工程至今未向申请人全部交付,且存在质量问题;原东侯召村支部书记私下以村委会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东侯召村迎宾安置小区建设资金追加协议书”既违反法律规定,又侵害村民利益,系无效协议,不能作为给付追加工程款的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张红民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红民借用他人资质以自己名义与磁县磁州镇东侯召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东侯召村新民居建设协议虽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磁县磁州镇东侯召村民委员会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签订的资金追加协议书虽未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磁县磁州镇东侯召村民委员会应按照协议支付工程追加款223.7万元。再审申请人磁县磁州镇东侯召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提出追加协议书不能作为给付追加工程款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张红民施工建设的东侯召村新民居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可以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协议约定的相关业务,但该诉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再审申请人磁县磁州镇东侯召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树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杨全书
代理
审判员 杨 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乐远磁县磁州镇东侯召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原东侯召村支部书记私下以村委会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东侯召村迎宾安置小区建设资金追加协议书”既违反法律规定,又侵害村民利益,系无效协议,不能作为给付追加工程款的依据。据此,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磁县磁州镇东侯召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29日以与被申请人张红民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磁县磁州镇东侯召村民委员会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磁县磁州镇东侯召村民委员会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杨全书
代理
审判员杨杰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乐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