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5890号
原告:徐刚,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蔼雨,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琼,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中亮,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均,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龙菊,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均,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刚与被告周中亮、孟龙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被告周中亮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止审理。经审查,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蔼雨、被告周中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均、被告孟龙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中亮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3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30%支付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周中亮负担;3.被告孟龙菊对被告周中亮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经营的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的门面房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致使原告所有的X幢XX号住房受损,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2016年6月28日,经渝北区X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周中亮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30000元,2016年7月27日前兑现,如不兑现,滞纳金按每日30%计算。如不完成兑现,由此引起的法律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周中亮承担。之后,被仅支付了部分赔偿款,未支付完毕。被告周中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中亮的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孟龙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周中亮、孟龙菊共同辩称,发生火灾属实。街道主持调解时,为了平复大家的情绪,被告周中亮签订了协议。被告支付了10%的金额。协议并非是赔付的法定依据。原告要求的滞纳金过高,被告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刚系坐落于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时X幢X号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周中亮、孟龙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周中亮系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附XX号的门面的经营者,经营五金建材。2016年2月5日5时46分,渝北区指挥中心接到报警,被告周中亮经营的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附XX号的门面发生火灾。火灾烧毁门面内五金建材以及门面上方部分住宅,过火面积2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2016年3月18日,重庆市渝北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6年2月5日5时35分许,起火部位为渝北区XX路XX号附XX号的门面内,起火点为该门面距房门5.5米、距北墙0.5米的阁楼上的电脑处,起火原因为该门面内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此次火灾对原告徐刚所有的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X幢X号房屋造成部分损害。2016年3月14日,重庆谛威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接受XX街道办事处委托出具《关于重庆市渝北区XX路X幢4、5单元部分业主及楼底商业门面的物品及装修价值咨询意见书》,将该公司在2016年2月15日现场勘验和评定估算,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在2016年2月15日下的价值为877033.44元。2016年6月28日,经渝北区XX街道X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周中亮与原告徐刚达成协议:周中亮赔偿徐刚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30000元,2016年7月27日前兑现,如不兑现,滞纳金按每日30%计算。如不完全兑现,由此引起的法律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周中亮承担。2016年7月21日,被告周中亮支付了原告徐刚赔偿款13000元。原告徐刚为提起本次诉讼,委托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火灾事故认定书、咨询意见书、调解协议、赔偿协议支付登记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火灾事故系被告经营的门面内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被告未能充分尽到对其房屋的管理义务,造成火灾发生,致使原告房屋遭受损害。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双方就财产损失赔偿问题以及律师费等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已经支付了13000元,还需支付11700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协议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上为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逾期未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滞纳金,即资金占用损失,但在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的情况下,加之被告抗辩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将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中亮、孟龙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孟龙菊对被告周中亮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刚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17000元以及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并以11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
二、被告周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刚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被告孟龙菊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5元,由原告徐刚负担115元,被告周中亮、孟龙菊共同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