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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执3693号

上海鹰伦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与上海莫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钱伟民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鹰伦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上海莫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钱伟民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369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鹰伦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高雄飞。委托代理人魏桢。被执行人上海莫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黄英杰。被执行人钱伟民,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6)沪0110民初5556号上海鹰伦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莫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钱伟民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鹰伦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上海莫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钱伟民支付人民币5105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上海莫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无存款、无股票、被执行人钱伟民名下银行无存款、无股票,现暂无法执行,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并无异议,双方达成和解,并书面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双方在本次执行中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戴 斌

审判员 陈 健

审判员 王剑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郭俊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