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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5执473号

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路业忠、邱炳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业忠,邱炳婵,罗新元,蒙喜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5执473号申请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曹胜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伟忠,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博,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信贷员。被执行人路业忠,男,1957年8月20日生,壮族,住融水县。被执行人邱炳婵,女,1957年6月8日生,苗族,住融水县。被执行人罗新元,男,1954年3月12日生,壮族,住融水县。被执行人蒙喜双,男,1957年8月20日生,壮族,住融水县。申请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路业忠、邱炳婵、罗新元、蒙喜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4)融水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路业忠、邱炳婵、罗新元、蒙喜双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路业忠、邱炳婵、罗新元、蒙喜双偿还借款合同纠纷款10665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新元、蒙喜双在银行有存款,本院应予以冻结,以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罗新元在广西融水柳银村镇银行大旗支行账号为62×××58内的存款100000元。

二、冻结被执行人罗新元在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水镇信用社账号为23×××23内的存款100000元。

三、冻结被执行人蒙喜双在中国农业银行融水县支行融水营业室账号为62×××70内的存款100000元。

四、冻结期限为12个月(具体冻结时间以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国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凤绍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