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5民初4853号

原告田爱生与被告熊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爱生,熊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4853号原告田爱生,男,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仿仿,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建,男,1990年3月2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爱生与被告熊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朱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爱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仿仿、被告熊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爱生诉称:2015年12月22日17时10分许,被告熊建驾驶苏A×××××小型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南京市江宁区宁高新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禄口街道溧塘社区路口处,与其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伤后损失为医疗费608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00元、误工费26049.7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160元、财产损失1500元、施救费250元,共计268720.74元。后经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熊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19542.59元。

被告熊建辩称:其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部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4132元。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7时10分许,被告熊建驾驶肇事车辆,沿南京市江宁区宁高新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禄口街道溧塘社区路口处,与原告田爱生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田爱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建负事故主要责任,田爱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田爱生伤后住院治疗35天,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颅底骨折;3、左侧第11肋骨骨折。2016年7月7日,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爱生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其伤后损失为医疗费619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500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35天、出院期间60元/天×25天)、误工费24044.55元(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757元/年×180天)、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500元、施救费250元,以上合计249819.19元。事故发生后,熊建垫付21085.6元。田爱生支付鉴定费3160元。2016年8月,田爱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审理中,田爱生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322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132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报告、收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熊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田爱生驾驶非机动车相撞,造成田爱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熊建负事故主要责任,田爱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A×××××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田爱生伤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因熊建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熊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熊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4132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田爱生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爱生伤后的损失为249819.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7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2455.35元,合计224205.35元;因熊建垫付2108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给付田爱生的赔偿款中将该款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熊建;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爱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9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3909元,由原告田爱生负担687元、由被告熊建负担3222元(此款已由田爱生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支付给熊建的款项中将该款扣除,直接支付给田爱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00245018)。

代理

审判员  朱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