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3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道里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码741841428-8,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57号。
法定代表人:高百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涛,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彩凤,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睿博,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哈尔滨物业供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码74419390-9,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厂街92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微,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市道里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里房产经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彩凤、原审第三人哈尔滨物业供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物业供热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道里房产经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涛,被上诉人王彩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睿博,原审第三人哈物业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峰、黄敬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里房产经营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道里房产经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3、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王彩凤承担。事实和理由:1、道里房产经营公司与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不存在行政管理上的上下级关系。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是行政机关,而道里房产经营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上的隶属关系,道里房产经营公司的上级管理单位是哈物业供热公司。2、本案中出租房产是拆迁还建安置的,并通过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黑监民再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处理,属于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无论是当时的哈尔滨市房产管理局,还是现在的道里房产经营公司,只是对哈尔滨市国有资产进行管理,都不是房产的所有权人,在没有取得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均无权处分。一审法院在已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房产作出处理的情况下,知道调解书的内容与房屋所有权证冲突的事实,并且知道在本案审理期间,关于本案出租房产的权属争议,道里房产经营公司作为原告诉黑龙江中艺瑞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瑞宝公司)、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一案已经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开庭审理。本案的审理应以权属争议案件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待权属争议案件审结再恢复审理。一审法院机械以房产权属证书认定所有人并直接进行判决是错误的。王彩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是道里房产经营公司的行政主管部门。一审庭审笔录第九页,哈物业供热公司自认道里房产经营公司是其子公司,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是哈物业供热公司的行政主管部门,由此可见,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其次,此问题与本案无关。2、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黑监民再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对异议房产所有权没有做出设定。3、(2005)黑监民再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与异议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任何冲突。首先该调解书不涉及案涉异议房产的所有权内容;其次道里房产经营公司并不是(2005)黑监民再字第56号案件的主体,由此可见道里房产经营公司与案涉异议房产无关;再次,中艺瑞宝公司取得涉案异议房产所有权证书的时间是2007年,(2005)黑监民再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时间是2005年,所以该调解书内容与异议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不可能产生任何冲突。4、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案涉异议房产所有权人为中艺瑞宝公司权利明晰,王彩凤与中艺瑞宝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哈药集团医药有限公司新药特药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药特药公司)租赁案涉异议房产经营并交付租金确定。所以本案无需以任何另案结果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他案件是否审结,均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5、2007年中艺瑞宝公司取得案涉异议房产所有权,成为案涉异议房产所有权人。2007年后,道里房产经营公司曾申请为异议房产办理所有权登记,但是房产部门没有受理,此后道里房产经营公司对案涉异议房产的产权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国有资产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道里房产经营公司未办理。案涉异议房产并不在国资委授权第三人管理国有资产登记之列。6、新药特药公司交纳的租金应当为中艺瑞宝公司的收益。道里房产经营公司为骗取租金,以地段街95-1号为新药特药公司办理《公有住房承租证》,并恶意隐瞒中艺瑞宝公司为诉争异议房屋所有权人事实,收取租金。道里房产经营公司拒绝提取租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7、道里房产经营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首先中艺瑞宝公司是诉争异议房产的所有权人;其次道里房产经营公司提交的哈国资委(2003)20号文件证明,国资委授权哈物业供热公司经营管理国有资产。故道里房产经营公司不是案涉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经营管理权人,其对诉争异议房产不具有任何权益,不应作为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哈物业供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同意道里房产经营公司诉讼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道里房产经营公司与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系行政管理上下级关系错误。2、哈物业供热公司自2003年起受哈尔滨市国资委授权管理全市直管公房,而生效的(2005)黑监民再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案涉房产系公产房屋,所以案涉房产应在哈物业供热公司管理的范围内。哈物业供热公司根据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实施方案,将案涉房产授权给道里房产经营公司直接经营管理,并由其实际收取租金。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归属,道里房产经营公司已于2014年本案审理期间,另案起诉确认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归属,并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径行判决,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不顾道里房产经营公司提起的确权之诉,仅依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确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属,属适用法律错误。道里房产经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阻止将执行标的(租金)支付给王彩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1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里民三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执行王彩凤申请执行中艺瑞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09)里法执字第23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新药特药公司向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经营公司田地分公司缴纳的租金622965元。道里房产经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止该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2014年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里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道里房产经营公司的异议请求。道里房产经营公司为哈物业供热公司下属子公司。哈国资委授权哈物业供热公司管理经营国有资产,授权期间为2003年至2013年12月31日。道里房产经营公司、哈物业供热公司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于2007年将位于道里区透笼街33号1、2、7层房产的所有权证书颁发给中艺瑞宝公司。新药特药公司一直在使用该争议房屋,并且一直向道里房产经营公司支付租金。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哈物业供热公司从2003年起经过哈国资委的授权,经营直管公房的管理工作,未授权给道里房产经营公司。道里房产经营公司对哈尔滨市道里区透笼街33号1、2、7层房产,是否具有经营管理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作为道里房产经营公司、哈物业供热集团的行政主管部门已将该争议房产的产权证书颁发给中艺瑞宝公司,已经确认争议房产所有权人为中艺瑞宝公司。道里房产经营公司主张其经营管理的范围包含争议的道里区透笼街33号1、2、7层房产,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哈物业供热集团述称在其经营管理的范围包含争议的道里区透笼街33号1、2、7层房产,因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对其述称,不予审理;道里房产经营公司与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系行政管理上下级关系,道里房产经营公司对上级机关的颁证行为提出无效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对道里房产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哈尔滨市道里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哈尔滨市道里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庭审笔录第八页,哈物业供热公司叙述,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是其行政主管部门,道里房产经营公司是哈物业供热公司的子公司。二审中,道里房产经营公司与哈物业供热公司主张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不是该两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与其在一审中陈述不符,对当事人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道里房产经营公司主张哈尔滨市国资委授权哈物业供热公司对哈尔滨市国有资产进行管理,但其主张的证据中哈尔滨市国资委授权期间截至2013年12月31日,道里房产经营公司未提供2013年12月31日之后哈尔滨市国资委的授权文件,且道里房产经营公司为新药特药公司办理的公有住房承租证为道里区地段街95-1号房屋,而本案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提取的是新药特药公司向道里房产经营公司田地分公司缴纳的道里区透笼街33号(原地段街125号)房产租金,道里房产经营公司庭后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道里区地段街95-1号道里区透笼街33号(原地段街125号)为同一地址。因道里房产经营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对透笼街33号房产享有租金收益权,故道里房产经营公司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收益权能,其主张阻止将哈药特药公司支付的租金支付王彩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道里房产经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道里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云 龙
代理
审判员 端木繁辉
代理
审判员 尹 红 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雪 琦张春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