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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1233号

阜康市滋泥泉子镇龙泉村山虎养殖专业合作社等与切热依扎提、卡吾开尼、巴某某、巴某某2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阜康市滋泥泉子镇龙泉村山虎养殖专业合作社,王春云,谢宝玲,王玉东,马文军,摆护春,切热依扎提,卡吾开尼,巴某某,巴某某2,国网新疆电力公司阜康市供电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1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康市滋泥泉子镇龙泉村山虎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春云,该合作社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39960672-4地址:阜康市滋泥泉子镇龙泉村山北66号

委托代理人:罗进,新疆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云,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阜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宝玲,女,1969年8月30日出生,住阜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东,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住阜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军,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住阜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摆护春,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住阜康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切热依扎提,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住阜康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卡吾开尼,女,1955年1月9日出生,住阜康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某某,女,2004年4月18日出,住阜康市。法定监护人:切热依扎提,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住阜康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某某2,男,2008年9月22日出生,阜康市。法定监护人:切热依扎提,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住阜康市。共同

委托代理人:哈力亚斯哈尔·艾赛英,阜康市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阜康市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润武,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67020152-2地址: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准噶尔路261号。

委托代理人:肖宇,新疆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阜康市滋泥泉子镇龙泉村山虎养殖专业合作社、王春云、谢宝玲、王玉东、马文军、摆护春因与被上诉人切热依扎提、卡吾开尼、巴某某、巴某某2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2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康市滋泥泉子镇龙泉村山虎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罗进、王春云、谢宝玲、王玉东、马文军,被上诉人切热依扎提、卡吾开尼,被上诉人巴某某、巴某某2的监护人切热依扎提,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阜康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摆护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阜康市滋泥泉子镇龙泉村山虎养殖专业合作社、王春云、谢宝玲、王玉东、马文军、摆护春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受害人与被告存在用工的事实,就不能单纯的以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立案,应以劳动仲裁程序为前提,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工亡认定为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在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工伤认定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就贸然以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立案审理,该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该案不属于法院立案审理范围。”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切热依扎提、卡吾开尼、巴某某、巴某某2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阜康市供电公司答辩称:对案件赔偿标准,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所以该部分是认可的。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明确了本案按照侵权还是雇佣关系起诉,因此本案中不存在程序违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切热依扎提、卡吾开尼、巴某某、巴某某2共同诉称:2015年6月14日上午八点四十分,在第一被告阜康市滋泥泉子镇龙泉村山虎养殖合作社处干活的托某某上羊圈房顶准备修复彩钢房顶时触电死亡。阜康市公安机关法医进行了现场勘查,确定死亡原因为触电所致。同时阜康市供电公司也派人赶到现场对拉电线路进行了检查,最终确定是被告王春云私自拉电线引起的线路漏电发生的触电死亡事故。事后2015年6月17日双方对托某某死亡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被告王春云自称负全部责任,表示愿意赔偿全部损失。最终商定由被告王春云给死者父母一次性赔偿37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并出据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20万元,剩余17万元于2015年12月付清。但是被告王春云不履行承诺,以种种借口拒绝付款。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托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4138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742元×20年=174840元、丧葬费54407元÷2=27203.5元、赡养费(父亲)27683元[166098元(19年×8742)÷6人]、赡养费(母亲)27683元[166098元(19年×8742)÷6人]、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11岁)61194元(8742×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7岁)96162元(8742×11年)、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129元(3人×7天×14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4138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切热依扎提、卡吾开尼的长子托某某自2014年起受雇于被告山虎养殖合作社。2015年6月14日,托某某奉命准备维修合作社牛棚彩钢板房顶,被告王玉东用铲车装载托某某攀爬牛棚房顶时,因牛棚照明线路漏电,导致托某某触电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王春云认可山虎养殖合作社牛棚屋顶照明线路,是几年前自己从自家住宅房内自行架设的,并与死者家属商量后,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同意一次性赔偿37万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20万元,剩余17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5年11月11日阜康市公安局滋泥泉子派出所出警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向被告王春云及王玉东予以询问调查,之后被告王春云付了20000元善后处理费,再未支付分文赔偿费。现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单位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44138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4840元、丧葬费2720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27683元、(母亲)27683元、(长女)61194元、(长子)96162元、误工费312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阜康市滋泥泉子镇龙泉村山虎养殖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4年5月29日,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王春云为该合作社的理事长,成员由王春云、谢宝玲、王玉东、马文军、摆护春组成。其中,王春云出资279万元,出资方式为土地、牛、羊;谢宝玲出资18万元,出资方式为土地、牛、羊;王玉东出资2.94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马文军出资0.03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摆护春出资0.03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主要经营牛、羊、马、骆驼及家禽的养殖、销售饲料加工及销售、农副产品加工及销售等业务。原审法院还查明,原告切热依扎提、卡吾开尼与受害人托某某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巴某某、巴某某2(保合达提)系死者子女。受害人托某某与前妻努尔加肯于2014年2月1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受害人前妻努尔加肯于2015年4月29日因病死亡。受害人托某某出生于1983年12月3日,原告切热依扎提出生于1954年12月10日,卡吾开尼出生于1955年1月9日,巴某某出生于2004年4月18日,巴某某2(保合达提)出生于2008年9月22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托某某与被告阜康市滋泥泉子镇龙泉村山虎养殖专业合作社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职责是喂养牲畜,其在为被告单位付出劳务过程中因山虎养殖专业合作社牛棚照明线路漏电死亡,对该事实被告认可,并在事故发生后作为山虎养殖合作社理事长的王春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是由于本案电击死人是一起电力运行事故引起的严重后果,而非通常意义上的电力设施正常运行时发生的触电死亡事故。本案是漏电事故致人死亡,应当认定为一起责任事故。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选择要求法院按责任事故处理本案。依据相关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公路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撑物为分界点,支撑物属供电企业。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杆属用户。山虎养殖专业合作社申报的380伏动力电的产权分界点就是在养殖厂外最后一个电杆支撑物的位置。被告该讼争供电线路由山虎养殖合作和王春云家使用。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王春云称山虎养殖合作社牛棚屋顶照明线路,是2012年自己从养殖场内住宅房内自行架设的,且将动力电和照明电串联使用,自己无电工资质。作为供电线路的使用人和所有人的山虎养殖专业合作社及王春云,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入网,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对致托某某死亡的损害事实负有过错责任。由于山虎养殖合作社和王春云是漏电线路的直接使用人和所有人,对托某某的死亡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王春云系被告阜康市滋泥泉子镇龙泉村山虎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架设电线和命托某某修理合作社牛棚彩钢板房顶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以此致托某某不幸触电死亡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阜康市滋泥泉子镇龙泉村山虎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春云、谢宝玲、王玉东、马文军、摆护春系阜康市滋泥泉子镇龙泉村山虎养殖专业合作社成员,且相互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对本案损害后果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网新疆电力公司阜康市供电公司不是该漏电线路的所有人,也不是漏电线路的维护管理者,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奉命维修牛棚房顶,无故意触电,发生事故的无防护绝缘皮的铜芯线在彩钢板牛棚内部,电线漏电没有正常运行,死者对此不知情,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未注意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关于死亡赔偿金174840元(8742元×20年=174840),原告按2014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742元计算,赔偿20年,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54407元÷2=2720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7683元[166098元(19年×8742)÷6人]、(母亲)27683元[166098元(19年×8742)÷6人]、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11岁)61194元(8742×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7岁)96162元(8742×11年),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受害人的父母具备了请求生活费应当具备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之一,但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365元计算,故受害人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365元×19年×1/6=23322.5元,受害人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365元×20年×1/6=24550元,受害人长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65元×7年=51555元,受害人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65元×11年=81015元;4、误工费3129元(3人×7天×149元),计算方法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是发生该事故产生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8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失去亲人,遭受精神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状况,确定5000元;另被告王春云支付的20000元,应从赔偿款项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阜康市滋泥泉子镇龙泉村山虎养殖专业合作社一次性赔偿原告切热依扎提、卡吾开尼、巴某某、巴某某2(保合达提)各项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174840元、丧葬费272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3322.5元、(母亲)24550元、(长女)51555元、(长子)81015元、误工费312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91415元,扣除20000元,实际赔偿371415元;

二、被告王春云、谢宝玲、王玉东、马文军、摆护春对上述赔偿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阜康市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切热依扎提、卡吾开尼、巴某某、巴某某2(保合达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托某某自2014年起受雇于上诉人阜康市滋泥泉子镇龙泉村山虎养殖专业合作社并职责是喂养牲畜。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并没有履行自己职责,而是奉命准备维修合作社牛棚彩钢板房顶时,因牛棚照明线路漏电,导致托某某触电死亡。该牛棚屋顶照明线路,是阜康市滋泥泉子镇龙泉村山虎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春云几年前自己从自家住宅房内自行架设的。上诉人有能力意识到该牛棚屋顶照明线路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该安全隐患导致本案中受害人的触点死亡,并一审受害人的家属也明确立场,主张侵权之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6871元,邮寄费8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 娜 尔

代理

审判员 古力非拉

代理

审判员 吴鲁苏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热 西 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