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0924号
原告:苏州中冠纺织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星街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潘伟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玄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东方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吴伟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吴伟庆,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上列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忠,男,上海中玄服饰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中冠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纺织)与被告上海中玄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玄服饰)、吴伟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冠纺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玄服饰、吴伟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冠纺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玄服饰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11,011.73元;2、判令被告吴伟庆对被告中玄服饰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中玄服饰之间建立业务往来关系,由被告中玄服饰向原告采购服装面料。2013年至2015年期间,双方每年都会以往来对账单或应付账款明细的方式进行对账,就被告中玄服饰结欠原告的货款进行确认。2016年,双方再次确认截止2016年2月底,被告中玄服饰结欠原告货款511,011.73元。同时,被告吴伟庆作为担保人的身份承诺就被告中玄服饰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此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款,但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中冠纺织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销货清单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中玄服饰自2012年起向原告采购服装面料,交易直到2015年底;2、2013年度往来对账单、2014年和2015年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承诺及确认书一组,证明自2013年起,双方每年就被告拖欠货款予以确认,截止2015年12月结欠金额为523,011.69元,2016年1月支付12,000元,截止2016年2月底尚欠511,011.73元,两被告于2016年3月出具承诺书(承诺书未写明时间),至起诉时仍在担保期限内,被告吴伟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玄服饰、吴伟庆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中冠纺织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中冠纺织与中玄服饰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由中玄服饰向中冠纺织采购服装面料。2013年至2015年期间,双方每年都会以往来对账单或应付账款明细的方式进行对账,截止2015年12月中玄服饰结欠货款523,011.69元,2016年1月支付12,000元,截止2016年2月底尚欠511,011.73元。2016年3月,中玄服饰法定代表人吴伟庆再次向中冠纺织出具《承诺及确认书》一份,载明:因中玄服饰截止2016年2月30日尚欠中冠纺织511,011.73元,现中玄服饰因其他原因经营出现困难,暂时难以支付此笔欠款,给中冠纺织经济及经营上造成巨大困难及影响,因中玄服饰原有业务均已转入上海凡珂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珂公司),为了给中冠纺织作出补偿及让其维持经营,现通过凡珂公司继续向中冠纺织采购服装面料,中玄服饰及凡珂公司承诺在市场同等价位下以现款提货方式优先采购中冠纺织所提供的服装面料,总量不低于每月其所采购总面料的百分之三十。另,原中玄服饰所欠中冠纺织货款仍由其予以偿还。此承诺长期有效,直至中玄服饰还清所欠中冠纺织货款为止。该承诺书的签章处,吴伟庆作为中玄纺织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字确认,同时其在担保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表明原告与被告中玄服饰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中玄服饰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之事实,现原告据此要求其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伟庆作为被告中玄服饰的法定代表人所作的书面承诺之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同时,被告吴伟庆作为担保人,对被告中玄服饰的债务承诺进行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中玄服饰、吴伟庆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玄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中冠纺织有限公司货款511,011.73元;
二、被告吴伟庆对被告上海中玄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吴伟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中玄服饰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55.06元,由被告上海中玄服饰有限公司、吴伟庆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汤晓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加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