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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7211号

深圳市桥头股份合作公司与文明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桥头股份合作公司,文明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7211号原告深圳市桥头股份合作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林树基。委托代理人胡宁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秀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明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工业区第6幢。法定代表人吴湛明。

原告深圳市桥头股份合作公司与被告文明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自2015年10月1日暂计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人民币1,151,59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公告费及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秀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房产的位置《租赁厂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发展需要,将兴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桥头工业区厂房第6幢、宿舍第1幢、办公楼第2幢,并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原告主张实际建设后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实际命名分别为厂房第6幢、宿舍第1幢、办公楼第2幢。

二、原告取得房产产权的时间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既无权属证明,亦无报建手续。

三、房产建筑面积《租赁厂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厂房的建筑面积为2,760平方米,办公楼的建筑面积为792平方米,宿舍是3,600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7,152平方米。原告主张实际建设后面积有增加,实际总面积为7,543平方米,其中包括厂房面积3,097平方米、办公楼面积898平方米、宿舍面积3,466平方米、厕所面积109平方米,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

四、房屋用途原告主张被告用于生产经营。

五、租赁合同签订时间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桥头经济发展公司作为甲方,宝安区福永白石厦文明达制品厂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厂房协议书》。另查,1、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桥头经济发展公司现已经更名为深圳市桥头股份合作公司;2、原告主张宝安区福永白石厦文明达制品厂于1998年改名为宝安区福永桥头文明达制品厂,于2004年改制变更为被告文明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原告提供了《更换甲方商号及法定代表人协议书》、《关于更换股东商号的批复》、《报告》证明其上述主张;3、被告登记的经营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工业区第6幢;4、原告提交的水费的发票中亦显示被告用水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工业区厂房第6幢、宿舍第1幢、办公楼第2幢。

六、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租赁厂房协议书》中第4条约定1998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0元,2003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4.86元,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4.86元。原告主张双方从2009年7月1日开始协商变更月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15,159元,原告提交了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单位活期对账单、电子回单证明其该主张,上述对账单和电子回单载明被告每月向深圳市福桥兴实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厂租均为人民币115,159元。另,深圳市福桥兴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代收款声明》,表明其收款的被告支付的租金款均为受原告的委托代收的租金款。

七、合同约定租金缴纳日期《租赁厂房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须在每季季尾将租金缴付清给甲方。原告主张实际履行当中双方是变更为每月月初支付当月租金。

八、合同约定租赁合同履行期限《租赁厂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为15年。从1998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

九、被告拖欠租金期间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拖欠租金至今。

十、被告拖欠租金数额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日暂计至2016年7月30日拖欠租金共计人民币1,151,590元。

十一、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原告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免责事由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是由原告于1997年出资建设;2、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现仍被被告占有,被告现在已没有在生产了,但具体情况不清楚;3、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该款项至今仍在原告处;4、原告主张如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原告请求返还房屋,其他损失原告另行主张。判决结果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涉案房屋既无报建手续,又无权属证明,故涉案《租赁厂房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虽然签订合同的乙方主体为宝安区福永白石厦文明达制品厂,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登记的经营地址、用水地址以及被告支付租金情况可知,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房产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关于租金标准,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为每月人民币115,159元,原告提交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单位活期对账单、电子回单、代收款声明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且被告既未对此提出抗辩,又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拖欠租金至今,在被告既未对此提出抗辩,又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涉案厂房、办公楼和宿舍,且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在双方在本案中未对各自损失提出主张的情况下,本案对其他损失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租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月人民币115,159元,如被告实际返还之日在本判决确认返还之日前,则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明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桥头工业区的涉案厂房、宿舍、办公楼返还给原告深圳市桥头股份合作公司;

二、被告文明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桥头股份合作公司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租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月人民币115,159元,如被告实际返还之日在本判决确认返还之日前,则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

三、原告深圳市桥头股份合作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文明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164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莹

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

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冰

书 记 员  李婷霞第2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