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民终2133号

姚家朋与马青云、刘功昶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家朋,马青云,刘功昶,彭召新,温胜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终2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家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青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泗洪县梅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功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标,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彭召新。原审第三人温胜辉。

上诉人姚家朋因与被上诉人马青云、刘功昶、原审第三人彭召新、温胜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4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家朋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恢复姚家朋的诉讼主体资格,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停止执行。事实和理由:

一、姚家朋购买刘功昶的房屋拆迁证后,已经将涉案房屋转售与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已付清房款,并对涉案房屋装修入住。

二、2016年5月20日,原审第三人与姚家朋达成协议,如涉案房屋不能及时过户,则房屋退还给姚家朋。

被上诉人马青云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刘功昶辩称,意见同姚家朋的上诉理由。原审第三人温胜辉、彭召新述称,姚家朋陈述的售房经过是事实,温胜辉、彭召新没有将涉案房屋退还给姚家朋。姚家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解除对泗洪县青阳镇富康花园B2幢2单元501、502室房产的查封,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二、判令刘功昶分别协助温胜辉、彭召新将涉案的房屋过户到二人名下。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0日,姚家朋与刘功昶签订拆迁证转让协议一份,刘功昶将购买泗洪县青阳镇富康花园B2幢2单元501、502室的拆迁证以54000元的价格出让给姚家朋,姚家朋依据拆迁补偿协议购房后,于2011年1月25日、2月17日将501室、502室分别出售与第三人彭召新、温胜辉,双方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两第三人付清房款后,已居住使用至今。现因马青云与刘功昶之间有经济纠纷,经马青云申请,法院查封登记在刘功昶名下两套涉案房产,姚家朋对此不服向泗洪县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洪执异字第000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姚家朋的异议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应为对执行行为所针对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它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交付和转让权利的案外人。本案中,根据姚家朋的陈述,涉案房屋是其向刘功昶购买拆迁安置证后自行出资购买,其性质虽属拆迁户对自己所具有财产属性的民事私权利的处分。但姚家朋同时表明涉案房屋已出让于第三人,财产权利归属于第三人,因此,依附执行标的物的相关权利与姚家朋并无关联,其并非是受到执行行为侵害的案外人,故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姚家朋的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

裁定如下:驳回姚家朋对马青云、刘功昶、第三人彭召新、温胜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01元,退还姚家朋。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0日,姚家朋与刘功昶签订拆迁证转让协议一份,刘功昶将购买泗洪县青阳镇富康花园B2幢2单元501、502室的拆迁证以54000元的价格出让给姚家朋。2011年1月25日、2月17日姚家朋与第三人彭召新、温胜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501室、502室出售给彭召新、温胜辉。2015年8月24日因刘功昶未按期履行其对马青云的给付义务,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刘功昶名下的位于泗洪县××花园××、××室。上述两套房屋现分别由彭召新、温胜辉居住使用。后姚家朋以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1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姚家朋的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姚家朋的主张,姚家朋与刘功昶之间的转让协议及姚家朋与彭召新、温胜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涉案房屋亦已实际交付给彭召新、温胜辉占有使用,故姚家朋主张其为涉案被查封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理由不能成立。姚家朋二审期间称涉案房屋已协议由彭召新、温胜辉退还给姚家朋的陈述,被彭召新、温胜辉二人予以否认,涉案房屋现仍由彭召新、温胜辉二人分别占有使用。姚家朋并非是受到执行行为侵害的案外人,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正确。综上所述,姚家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覃卫东

代理

审判员  徐金鸽

代理

审判员  吴振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邻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