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810号
原告:淮安味特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武墩街武黄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齐秀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业江,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信诚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田承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淮安味特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特美公司)与被告淮安信诚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皮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味特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业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诚皮件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味特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餐费2070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从事快餐经营业务的单位,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配送快餐,并于次月结清上月餐费,双方长期开展业务,2015年以前的餐费全部结清,2016年1月餐费为20704元未支付。经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信诚皮件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味特美公司(乙方)与信诚皮件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期间为2012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乙方为甲方提供膳食业务,每份为4.5元,每月15日为核对结算日,每月20日之前付清上月餐费。”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6年2月16日,味特美公司向信诚皮件公司出具发票一份,载明餐费为20704元。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双方业务滚动进行,2015年前所有餐费均已经结清,原告送餐均系被告工作人员杨德爱在原告记账本上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证据在卷印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味特美公司与被告信诚皮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费20704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淮安信诚皮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味特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餐费2070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8元,由被告淮安信诚皮件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邵爱静
人民陪审员 朱正军
人民陪审员 巴秀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润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