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1,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1,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
上诉人杨×1因与被上诉人单×1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3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单×1支付杨×1采暖费27000元。2.单×1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单×1与杨×1离婚后,一直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1609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处所近十年的采暖费都是杨×1交纳。单×1享有杨×1的采暖费利益缺少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该返还。单×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1的诉讼请求。杨×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单×1返还杨×1所垫付的2007年至今的取暖费2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杨×1,属军队房改成本价售房。截至2015年度采暖季(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涉案房屋每年度采暖季的采暖费为2700元。杨×1与单×1于1985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杨×,已成年)。2007年3月,杨×1对单×1提起离婚诉讼,2007年4月28日,杨×1与单×1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杨×1与单×1自愿离婚。
二、本区×××1609号房屋由杨×1与单×1共同共有,由单×1居住。
三、在本区×××1609号房屋处的财产归单×1所有。
四、单×1名下的哈飞路宝汽车一辆(牌号为×××)归杨×1所有。
五、杨×1享有四万元的债权;共同债务五万元,由杨×1负责偿还。
六、无其他纠纷。”自2012年杨×1安置在北京市西城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十休养所(以下简称干休所)至今,涉案房屋每年度采暖季的采暖费2700元均为干休所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民法所称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充分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由此引起在利益所有人与不当得利人之间的一种债的关系。杨×1以上述法律规定向单×1主张债权所依据的事实为其陈述的“该房屋的取暖费等一直由杨×1缴纳”,并据以要求“单×1立即返还杨×1所垫付的2007年至今的取暖费27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一审法院调查,2012年度采暖季至今的采暖费非杨×1支付。杨×1就其“缴纳”或称“垫付”了2007年度至2011年采暖季采暖费的陈述,未出示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杨×1向单×1提出不当得利之债,缺乏事实依据,对杨×1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杨×1不能证明其利益受损,尚不具备提出不当得利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故法律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尚未明确,对单×1就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1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杨×1称涉案房屋2012年之前的采暖费是由武警总部划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1所主张的不当得利之债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上述规定,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取得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没有合法根据。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涉案房屋2012年至今的采暖费是由干休所支付,2012年之前的采暖费是由武警总部划拨。单×1虽因他人支付采暖费而获益,但并未因此造成杨×1损失。杨×1主张涉案房屋采暖费一直由其交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干休所或武警总部为涉案房屋支付采暖费致其利益受损,因此杨×1依据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要求单×1返还采暖费27000元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杨×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磊
审判员 魏曙钊
审判员 侯晨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