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2338号原告法国慕悠酒庄,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澳德河边福洛伊乡慕悠酒庄。法定代表人奔哈德·科勒,首席执行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学芝,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83148号《关于第14370096号“CHATEAUMOYA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1月6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5月9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5月26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370096号“CHATEAUMOYAU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第9903983号“DIGNITESUPREMEGLOIR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第9150885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鸡尾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称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主要识别部分、图形、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二近似且均已核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3、申请商标存在大量的使用情形,已与原告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商标1.
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4370096。3.申请日期:2014年4月14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
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上海玛斯特酒业有限公司。2.注册号:9903983。3.申请日期:2011年8月29日。4.核准日期:2013年1月14日。5.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23年1月13日。6.标识:7.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薄荷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含酒精浓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汉欣(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注册号:9150885。3.申请日期:2011年2月25日。4.核准日期:2012年3月7日。5.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22年3月6日。6.标识:7.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葡萄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伏特加酒、黄酒。
三、其他事实2015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与上海葡园酒庄、大连古堡红酒坊酒业有限公司、上海君相酒业有限公司建立合作关系,销售推广申请商标产品的相关材料。上述证据用以证实,申请商标在申请注册之前就进行了广泛的使用推广,在行业中建立了稳定的消费群体,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完全具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识别特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以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外观设计等方面基本相同,未存在明显的特征区分,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方面的一定差异,不足以影响上述认定结论。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二者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申请商标在申请日之前经推广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并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商标授权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原告提出的关于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其相应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定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法国慕悠酒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法国慕悠酒庄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法国慕悠酒庄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轩辕伟东法官 助理 刘 晓 慧
书 记 员 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