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3008号(2016)闽0525民初300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永春农行),住所地永春县城关八角亭农行大厦。
负责人:刘海棠,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芳,男,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林,男,该支行员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被告:许锦英,女,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被告:康荣枝,男,1963年11月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被告:康金海,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永春农行)因与被告康荣光、许锦英、康荣枝、康金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春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林、刘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荣光、许锦英、康荣枝、康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春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康荣光、许锦英偿还永春农行借款本金26400元、利息3452.39元及本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康荣枝、康金海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康荣光、许锦英、康荣枝、康金海承担。事实与理由:康荣光以从事茶叶生产及加工为由,于2013年4月7日,向永春农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额度有效期至2016年4月6日,年利率8.025%,一次性利随本清,由康荣光配偶许锦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康荣枝、康金海负连带还款责任。康荣光于2015年3月20日通过自助终端进行放款使用2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8日;于2015年3月21日通过自助终端进行放款使用1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7日;贷款到期后,康荣光没有完全履行还款责任,经多次催收,于2016年6月15日归还本金36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400元及利息3452.39元。康荣光、许锦英、康荣枝、康金海均未作任何答辩。永春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记账凭证、个人凭证信息、利率信息、贷款利息表、贷款逾期通知(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康荣光、许锦英、康荣枝、康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永春农行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3年4月7日,永春农行与康荣光、康荣枝、康金海签订合同编号为3502012013003261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可循环额度30000元,年利率8.025%,一次性利随本清,借款用途为茶叶生产及加工,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在此期间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康荣枝、康荣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0000元。康荣光于2015年3月20日通过自助终端进行放款使用2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8日;于2015年3月21日通过自助终端进行放款使用1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7日。借款到期后,康荣光于2016年6月15日还本金3600元;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康荣光尚欠借款本金26400元及利息3452.39元,康荣枝、康金海对上述欠款未承担过保证责任。另查明,康荣光与许锦英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8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债务发生于康荣光与许锦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永春农行与康荣光、康荣枝、康金海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康荣光在借款期满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康荣枝、康金海自愿为康荣光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康荣光的本案债务按约定以6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康荣枝、康金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荣光、许锦英追偿。康荣光与许锦英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债务为康荣光与许锦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康荣光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永春农行请求许锦英共同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康荣光、许锦英、康荣枝、康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永春农行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康荣光、许锦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借款本金26400元、利息3452.39元及其该本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
二、康荣枝、康荣光应对康荣光、许锦英偿还上述债务在最高额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康荣光、许锦英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计273元,由康荣光、许锦英、康荣枝、康荣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伟芳速录员 刘龙光附:
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