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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4156号

吴根弟、江利金等与王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超,吴根弟,江利金,吴佩青,朱丽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梅,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根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利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佩青。上列三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海兵、张心源,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朱丽清。

上诉人王超因与被上诉人吴根弟、江利金、吴佩青及原审第三人朱丽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超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购买涉案房屋前的看房、到房管部门查询涉案房屋的产权信息到购买后装修、入住,被上诉人并没有居住在涉案房屋的阁楼里面,且第三人朱丽清在出售涉案房屋时也未将阁楼使用权问题告知上诉人,上诉人通过购买方式享有、占有房产及阁楼是善意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吴根弟、江利金、吴佩青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朱丽清未答辩。原审原告吴根弟、江利金、吴佩青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王超将侵占的苏州工业园区斜塘镇莲香新村13幢403室房屋附属阁楼返还给;2、王超赔偿因侵占房屋造成的损失,按照租金每月1500元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王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根弟、江利金系夫妻关系,吴佩青系两人儿子。1996年6月17日,经园区动迁,吴根弟、江利金、吴佩青获得动迁房屋一套,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莲香新村13幢403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2000年8月2日,该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根弟,登记建筑面积96.21平方米(不含阁楼、车库面积),附有14.52平方米车库,59.43平方米阁楼。2002年7月31日,吴根弟与原苏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斜塘信用社(后更名为“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斜塘支行”,以下简称“斜塘农商行”)签署《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80000元,吴根弟、江利金将诉争房屋进行抵押。后因吴根弟未按时归还借款,斜塘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04年9月30日作出(2004)园民二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根弟归还斜塘农商行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还判令如吴根弟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斜塘农商行可以诉争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吴根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斜塘农商行于2005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吴根弟、江利金在一审法院(2004)园民一初字第0227、0129、0228、0071号四案中均被判令清偿他人借款,债权人亦分别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上述五案执行标的总额411352.1元。吴根弟、江利金因生意失败,逃避债务长期在外,下落不明。一审法院依法对诉争房屋进行拍卖,2006年11月20日诉争房屋以总价30万元由案外人周雪元拍得。2006年12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05)园执字第0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被执行人吴根弟、江利金及其子吴佩青享有对苏州工业园区斜塘镇莲香新村13幢403室房屋阁楼(面积59.43平方米)的使用权。

二、将苏州工业园区斜塘镇莲香新村13幢403室房屋(阁楼除外)交付给买受人周雪元(男,汉族,1965年12月20日生,住苏州工业园区莲花新村一区56幢205室,身份证号:××)所有。2006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向苏州工业园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诉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周雪元,并确认诉争房屋的阁楼使用权仍归吴根弟、江利金、吴佩青享有。2007年4月3日,诉争房屋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周雪元,共同共有人登记为配偶周含英,并记载吴根弟、江利金、吴佩青享有阁楼使用权。2007年3月5日,周雪元将诉争房屋以总价31万元卖给案外人朱丽清。后双方发生争议,朱丽清起诉周雪元及其妻子周含英至一审法院。2007年5月1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07)园民一初字第07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一、周雪元、周含英于2007年5月16日前将诉争房屋过户至朱丽清名下,过户后当天朱丽清将购房余款245000元交付周雪元、周含英。

二、双方共同确认案外人吴根弟、江利金及其子吴佩青享有对诉争房屋阁楼(面积59.43平方米)的使用权。后一审法院于2007年5月21日向苏州工业园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送达该案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07年5月24日诉争房屋产权登记为朱丽清所有,另有共有人即其配偶徐荣喜,房产登记簿未记载吴根弟、江利金、吴佩青享有诉争房屋阁楼使用权。2012年6月3日,朱丽清、徐荣喜与本案王超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作价105万元出售给王超。诉争房屋于2012年6月21日产权登记至王超名下,房产证及房产登记簿登记建筑面积为96.21平方米(不含阁楼车库面积),附车库面积14.52平方米,阁楼面积59.43平方米,未记载吴根弟、江利金、吴佩青享有诉争房屋阁楼使用权。自此诉争房屋及阁楼由王超占有使用至今。2012年8月20日,苏州工业园区房产交易中心按照一审法院2012年8月14日通知书要求将吴根弟、江利金、吴佩青享有对诉争房屋阁楼的使用权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2012年9月下旬,吴根弟、江利金、吴佩青发现王超占用诉争房屋阁楼后提出异议,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6月5日,吴根弟、江利金、吴佩青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关于王超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是否知悉阁楼使用权仍归吴根弟、江利金、吴佩青享有的问题。王超称其当时从第三人朱丽清处购买涉案房屋时,朱丽清未向其提到涉案房屋的阁楼使用权归他人享有,其也无从得知该情况。相反,第三人朱丽清则称其当时向王超出售涉案房屋时已告知其阁楼使用权归吴根弟、江利金、吴佩青所有。以上事实,由吴根弟、江利金、吴佩青提交的产权交换协议书、测量表、房屋买卖合同、房产登记簿、房产证、一审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诉争房屋原为吴根弟、江利金、吴佩青所有,系吴根弟、江利金、吴佩青当时唯一住房,吴根弟、江利金、吴佩青作为相关案件被执行人其基本生存权应予以保障,故一审法院在公开拍卖诉争房屋时,明确拍卖标的不含阁楼使用权,并裁定确认吴根弟、江利金、吴佩青仍享有诉争房屋附属阁楼的使用权。此财产权益设立在物权法实施之前,系基于特定历史客观原因形成的,相应法律文书均在房产档案中存档,房产登记簿亦有记载。关于王超对诉争房屋附属阁楼的使用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诉争房屋附属阁楼使用权自2006年已由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确认仍归吴根弟、江利金、吴佩青享有,第三人朱丽清自始未取得诉争房屋附属阁楼的使用权,而且吴根弟、江利金、吴佩青对其享有的阁楼使用权所发生的中断登记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认可,因此,王超从第三人朱丽清处购买诉争房屋时对附属阁楼的使用权不构成善意取得。王超虽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但诉争房屋附属阁楼的使用权仍由吴根弟、江利金、吴佩青享有。故此,吴根弟、江利金、吴佩青要求王超返还涉案附属阁楼由吴根弟、江利金、吴佩青使用,予以支持。诉讼中,吴根弟、江利金、吴佩青提交了诉争房屋所在小区面积相当的房屋租赁价格信息,要求王超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占用阁楼期间的租金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王超占用诉争阁楼,获得相应使用利益,吴根弟、江利金、吴佩青不能正常使用诉争房屋,势必导致经济损失,对此王超应当予以适当赔偿。一审法院参照诉争房屋所在小区同类房屋租赁价格,酌情按照800元/月标准自起诉之日起支持赔偿吴根弟、江利金、吴佩青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王超迁出之日止。王超所提各项抗辩,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至于王超在购买诉争房屋时,是否知悉附属阁楼使用权归吴根弟、江利金、吴佩青的事实及相应责任,其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王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莲香新村13幢403室附属阁楼腾空后返还吴根弟、江利金、吴佩青使用;

二、王超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800元/月标准赔付吴根弟、江利金、吴佩青自2013年6月5日至实际返还阁楼之日的损失;

三、驳回吴根弟、江利金、吴佩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王超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朱丽清在出售涉案房屋给王超时其本人明知自始未取得涉案房屋附属阁楼的使用权,即朱丽清对涉案房屋附属阁楼无处分权,且朱丽清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王超出售涉案房屋时已告知后者涉案房屋附属阁楼的使用权由吴根弟、江利金、吴佩青享有。无论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至王超名下之前还是之后,房产证及房产登记簿均未记载吴根弟、江利金、吴佩青享有诉争房屋附属阁楼使用权,且王超在支付合理的价格后至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及阁楼。鉴于以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可以认定王超从朱丽清处购买诉争房屋时对附属阁楼构成善意取得。一审判决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吴根弟、江利金、吴佩青针对王超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理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23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根弟、江利金、吴佩青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400元,由吴根弟、江利金、吴佩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文杰

审判员  周 红

审判员  任小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