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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1272号

福州龙事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智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州龙事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智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1272号

原告:福州龙事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1731170-3。

法定代表人:林玉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红,公司员工。

被告:黄智惠,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福州龙事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事达物业公司)与被告黄智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事达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红,被告黄智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事达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1015.20元及其滞纳金177.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智惠是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198号龙事达花园×号楼×××单元业主。2000年4月10日,原告与福州龙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龙事达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按约对龙事达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0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龙事达花园入住合约,但被告自2014年4月起以各种理由拖欠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至2016年3月已拖欠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1015.20元,及滞纳金177.79元[按日万之五计]。按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告负有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黄智惠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管理综合费以及滞纳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原被告之间并未订立任何《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者之间不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至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依法具备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资质和身份,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合法有效收费依据。其次,原告提供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等材料可以看出,合同双方与被告都无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述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主体,不能约束被告。原告依据《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及相关材料向被告主张支付所谓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再次,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本案原告证据来看,无法看出原告有向被告提供任何实际的物业管理服务。最后,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属实,也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是在履行相应抗辩权。被告的车辆曾在小区内丢失,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造成被告的财产损失。因此,原告的诉求缺乏基本依据,也明显相互矛盾,是不能成立的。原告龙事达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A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受开发商委托接管龙事达花园物业管理。A2、龙事达温泉花园入住合约;A3、龙事达温泉花园管理合约;A2、A3,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管理合同关系。A4、催款函;A5、EMS快递详情单;A4、A5,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告知和催款的义务。A6、收费凭证,证明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仅至2014年3月份止。被告黄智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B1、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被告购买了电动车。B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的电动车于2014年3月16日停放小区内丢失,尔后,向新港派出所报警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黄智惠对原告龙事达物业公司提供证据A1-A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此,经审查,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记录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4月10日,原告龙事达物业公司与福州龙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受托对龙事达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00年4月10日起至龙事达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2000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龙事达花园《入住公约》,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黄智惠系龙事达花园×号楼×××单元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93.93平方米;被告黄智惠从入住至2014年3月止,每月均依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42.30元,但被告自2014年4月起拒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遂诉至本院。另,龙事达花园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该小区目前仍由原告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诉讼中,原告龙事达物业公司明确被告黄智惠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自2014年4月起至2016年3月,计24个月,每月应交42.30元,共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015.20元;被告黄智惠对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段及计费标准无异议,但仍认为其在小区内车辆的丢失事项,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滞纳金177.79元[按日万之五计]系依>为依据而提起。

本院认为,原告龙事达物业公司接受讼争屋所在龙事达花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的委托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对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在前期物业管理中,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黄智惠与原告订立的龙事达花园《入住公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与原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实际受益人理应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起至2016年3月止拖欠的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1015.2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原告仅以>为依据而主张被告应当支付滞纳金177.7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智惠以其与原告不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等作为拒缴物业服务费的辩解,不能成立;其车辆丢失赔偿事项,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智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龙事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起至2016年3月止的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1015.20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龙事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黄智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春

人民陪审员  林国庆

人民陪审员  林祥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雨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