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金,男,1939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发(刘凤金之婿),1966年1月4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明,男,1943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来(刘凤明之子),1975年10月31日出生。
原审
被告:刘秀红,女,1966年11月3日出生。
原审
被告:刘金山,男,1993年6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刘金龙,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原审被告兼刘秀红、刘金山、刘金龙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发(刘秀红之夫,刘金山、刘金龙之父),1966年1月4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石窝村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石窝村南街道**号。
上诉人刘凤金因与刘凤明、刘秀红、刘金山、刘金龙、刘才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第10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凤金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为:我没有打刘凤明,刘凤明也没有伤,刘凤明提交的医疗费收费票据没有医院签章且没有提交住院清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凤明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提出上诉,并答辩称:我提供的都是正式发票,因为刘凤金说章不清楚,我又去医院开了证明,医院在证明中证实了是医院的正式票据,已提交一审法院;他说没动手,但刑事判决已经有事实的确认。刘秀红、刘金山、刘金龙、刘才发均表示不同意原判,同意刘凤金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刘凤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刘凤金、刘秀红、刘才发、刘金山、刘金龙赔偿医疗费9768.23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328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384元,合计23080.23元,诉讼费由刘凤金、刘秀红、刘才发、刘金山、刘金龙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凤明与刘凤金系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两家之间素有矛盾。刘凤金系刘秀红之父,刘秀红与刘才发系夫妻关系,刘金山、刘金龙系二人之子。2014年7月9日19时许,因刘凤金家租赁的装载机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刘才发持铁锤将刘凤明家外墙水管砸毁,后刘凤金与刘凤明、方淑琴夫妇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刘凤金与刘凤明发生互殴,刘凤金亦将方淑琴打伤。受伤后刘凤明前往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诊断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756.23元。经鉴定,刘凤金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刘凤明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为证明其子刘新友的误工损失,刘凤明提供了北京亚新科天纬油泵嘴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其小组考勤明细表以证明其曾于2014年7月11日、15日、17日、18日、22日、23日、26日请事假造成误工损失138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对刘凤明、刘凤金、刘秀红、刘金山、刘金龙、刘才发等人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接警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凤明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发票、医疗费票据、北京亚新科天纬油泵嘴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小组考勤明细表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刘凤金因琐事将刘凤明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秀红、刘金山、刘金龙、刘才发曾对刘凤明实施伤害行为,故法院对刘凤明要求刘凤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刘秀红、刘金山、刘金龙、刘才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凤明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中的9756.23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系合理经济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刘凤明要求的营养费,法院根据其伤情、年龄等因素,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酌定为3000元。对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法院依其实际就医的路程、次数及合理交通需求,对其中的2000元予以支持。刘凤明所主张的误工费1384元,系其子误工损失,且误工期间亦雇佣护工护理,因刘凤明伤情并未显示需多人护理,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刘凤明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应依法减轻刘凤金40%的民事责任。刘凤金、刘秀红及刘金山、刘金龙的委托代理人刘才发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判决:
一、刘凤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凤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九千五百一十四元;
二、驳回刘凤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刘凤金、刘凤明没有提交新证据。经询,刘凤金表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刘凤明住院治疗、刘凤明的医疗费票据、刘凤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以及刘凤明之子的单位证明等事实内容均不认可;刘凤明提出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刘金山、刘金龙均在场并动手的事实,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鉴于刘凤金、刘凤明对以上各自所述均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因刘凤金与刘凤明之互殴造成了刘凤金的身体伤害,刘凤明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并对刘凤明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凤金是否应当对刘凤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结果是否妥当。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文书,能够认定刘凤金因琐事与刘凤明发生纠纷并互殴,在互殴中将刘凤明打伤的事实。对于刘凤明因此产生的损失,刘凤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刘凤明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法院对于责任问题的认定正确,确定的比例适当,所做判决并无不妥。刘凤明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医院证明、诊断证明及治疗等证据材料,故其请求赔偿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据此所做认定并无不当。刘凤金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凤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凤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曙钊
审判员 任淳艺
审判员 宋 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果满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