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2788号原告赵忠民,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固安县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永定中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8703758-6。法定代表人来德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清,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忠民与被告固安县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忠民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将开发的东方源龙小区3号楼2单元1504室房屋售与原告,总价590000元,原告交付了首付款180000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2012年6月,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缴纳了契税等5900元。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但至今未能办理。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979.5元,立即办理房产证。
被告固安县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具备了办证条件后,我司立即申报办证手续,全部资料已经报到房管局,我司正在全力联系办理房产证,公司会尽力早日向原告交付房产证。办理房产证是一种行政行为,我司只能协调、催促房管局尽快办理。但是由于房管局的原因,至今房产证未能办理下来,公司一直在加紧协调,公司没有故意延迟的意愿、行为,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并非德润公司原因造成未能如期办证。按照合同法规定,违约金的承担应当以是否造成损失为前提,本案中,虽然由于客观原因未能给原告如期办理房产证,但是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质性上的损失,因此无需承担违约金。办证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原告赵忠民与被告固安县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方源龙小区3幢2单元1504室房屋。房款总计59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不退房,××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交付被告房屋价款590000元并缴纳了契税等费用。被告在交房后未按约定期限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首付款交付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在交房后,应按合同约定期间履行向登记机关备案相关资料等义务。现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产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关于是由于其他原因,使房产证未能按期办理,公司没有故意延迟,且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质性上的损失,因此无需承担违约金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按照合同约定××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29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产权登记证书办理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被告只是受托代原告办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办理房产证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县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忠民违约金2950元。
二、驳回原告赵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怀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连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