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32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艳,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军,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台县潼川镇长坪佳桥村八组。
负责人:林进,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薛艳因与被申请人三台县潼川镇长坪佳桥村八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艳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薛艳因承包土地被征收未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费提起给付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未开庭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薛艳申请执行(2015)三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时,被一审法院告知需要另行起诉,但一审法院又驳回薛艳起诉,使得(2015)三民初字第545号判决无法执行,损害司法权威。薛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545号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相同,属于重复起诉,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薛艳的起诉并无不当。薛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薛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爱民
代理
审判员 张 杨
代理
审判员 贾 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思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