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944号
原告:马超,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李×1,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李×2,女,1971年3月4日出生。
原告马超与被告李×1、李×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1、李×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1、李×2向马超偿还借款人��币80万元;2.李×1、李×2向马超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标准计收利息);3.诉讼费用由李×1、李×2负担。诉讼过程中,马超变更要求李×1、李×2向马超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标准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李×1、李×2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李×1、李×2于2012年11月结婚。2013年6月,李×1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马超借款80万元,承诺于2013年7月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李×1未履行还款义务。经马超多次催要,李×1于2015年11月��马超承诺于2015年12月底前归还欠款,但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李×1向马超借款发生在其与李×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1、李×2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马超申请调取了李×1、李×2的婚姻状况。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马超作为贷款方与作为借款方的李×1签订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用途为从事土地扩大经营,急需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合同签订后,马超于签订合同当日将借款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李×1。2015年11月9日,李×1与马超就前述借款的还款付息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确认李×1所借本金尚未归还,李×1承诺自2015年11月起至2015年12月底分2次将所借本金80万元归还马超。但李×1对前述借款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李×1和李×2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7月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马超与李×1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马超向李×1交付借款后,李×1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马超要求李×1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马超与李×1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李×1在补充协议中承诺于2015年12月底之前还清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马超主张李×1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系发生在李×1、李×2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马超主张上述借款应当按李×1、李×2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李×1、李×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李×1、李×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马超借款80万元;
二、李×1、李×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马超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260元、送达判���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均由李×1、李×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树波
人民陪审员 胡桂芬
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颖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