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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执2467号

黄爱丽与黄玉志、黄美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爱丽,黄玉志,黄美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22执2467号申请执行人黄爱丽,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执行人黄玉志,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执行人黄美琼,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爱丽与被执行人黄玉志、黄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闽0322民初4536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元和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被执行人黄玉志、黄美琼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黄玉志、黄美琼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322民初453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祥熙执行员  郑春生执行员  吴劲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佩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