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42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灯湖东路12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21777。负责人杨法德。诉讼代理人叶少桂,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仪,女,汉族,1973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黄星胜,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李凤仪、黄星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李凤仪、黄星胜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叶少桂到庭,各被告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李凤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56157.37元(其中本金246111.66元,利息6.07元、罚息10039.6元、复息0.04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罚息、复息以245008.36元、1103.3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92%、8.4825%计算);
二、被告李凤仪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807元;
三、被告黄星胜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贷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对被告李凤仪、黄星胜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李凤仪、黄星胜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社区居民委员会伦新路9号翠拥华庭六座3D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借款合同: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与被告李凤仪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003388号,下称“《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凤仪提供25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至2026年1月。合同还约定被告李凤仪借款后,若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停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黄星胜提供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社区居民委员会伦新路9号翠拥华庭六座3D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如被告李凤仪不履行前述《授信协议》项下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基于所担保的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凤仪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003388号,下称“《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凤仪在《授信协议》授信额度250000元内开通“普通消费易功能”,即被告李凤仪可通过pos刷卡、网上支付等消费方式使用消费易额度,原告为其提供人民币免息垫付功能,原告垫付后,被告李凤仪享有一定的延后结算期,结算期届满后被告李凤仪依约及时足额偿还免息垫付款。《协议书》还约定在定向支付款结算期届满之日,原告直接扣划“消费易卡”活期账户资金,活期账户资金不足时,原告就不足部分再发放一笔消费贷款,用于偿还免息垫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固定利率,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
二、履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9日依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凤仪指定的账户提供248800元、103.3元、1000元。
三、违约上述贷款发放后,经原告贷后检查发现,被告李凤仪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依时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时还款。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已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黄星胜作为被告李凤仪的配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双方《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贷款采取固定利率,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李凤仪从2016年1月21日开始还款逾期,各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李凤仪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246111.66元,利息6.07元,罚息10039.6元,复利0.04元(复利计算至各笔借款到期之日)。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280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以上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
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李凤仪应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而被告李凤仪从2016年1月21日开始出现还款逾期,各笔借款到期后均未能偿还欠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诉请被告李凤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在合同提前到期之前,原告对贷款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明显增加借款人的负担,并无不当。合同到期之后,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利息,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多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故本院确定,自合同到期之后,利息按照罚息标准计算,不再计算复利。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由被告李凤仪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应付律师费金额为12807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未超过相关律师费收费办法,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二、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李凤仪、黄星胜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以被告黄星胜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社区居民委员会伦新路9号翠拥华庭六座3D房产,对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上述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星胜系被告李凤仪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星胜作为抵押人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签名,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及由此所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星胜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凤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46111.6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各笔借款到期之日为0.04元,截至2016年4月18日,利息、罚息合计为10045.67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245008.36元按年利率10.92%计算,其中本金1103.3元按年利率8.4825%计算)。
二、被告李凤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2807元。
三、被告黄星胜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李凤仪、黄星胜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社区居民委员会伦新路9号翠拥华庭六座3D房产(权证号17××43),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34元,保全费1865元,合计7199元,由被告李凤仪、黄星胜共同负担7099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青山
审 判 员 莫 曲
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