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5707号原告郝其,男,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身份证号:×××被告陈海鱼,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陕西省横山县。身份证号:×××原告郝其诉被告陈海鱼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海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赵志君、
人民陪审员斯琴巴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租用3台挖机,在东胜区亿鸿煤矿施工,并签订《租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每台月租金为75000元,2011年1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载明欠原告租赁费138000元,但被告时至今日未给付该租金。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偿还原告租用挖机租金138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租车合同》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海鱼向原告租赁挖机事实,欠租赁费138000元。被告陈海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原告被告签订《租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3台挖机,每台月租金为75000元。2011年1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载明欠原告租金138000元,现被告未给付该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租赁事实及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清楚,且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租赁合同》及欠条予以证实,故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下欠租赁费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海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郝其给付租赁费1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陈海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海 涛
代理
审判员 赵 志 君
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樊 利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