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刑更804号

宋道峰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道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刑更804号罪犯宋道峰,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廊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道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于2016年5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7月8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记功一次,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宋道峰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宋道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至2038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焕琪

审 判 员  张永平

代理

审判员  赵 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朋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