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再253号二审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桥三巷***号大友国际商城。
法定代表人:范泽凯,该公司总经理。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贵州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宏彬,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里行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农业推广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新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民监字第5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8年5月,农业推广中心(原告)以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将海里行公司(被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制作了(2008)新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11号案),主要内容如下:
一、海里行公司于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18个月有效施工期内向农业推广中心交付《办公楼开发建设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交付标准、权利义务等均按该协议书约定执行;
二、海里行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向农业推广中心支付补偿金130万元,同时农业推广中心撤回其向乌鲁木齐市规划局上报的乌市农技(2009)24号报告;
三、海里行公司于该商住楼车库建成后向农业推广中心交付四个地下停车位。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40960元,由海里行公司负担10240元,农业推广中心负担30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60元,减半收取,由海里行公司负担;
五、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4月8日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海里行公司于2010年6月9日向农业推广中心支付补偿款130万元,其他协议条款双方均未履行,农业推广中心继续占据涉案土地上的东西朝向的三层楼房(原种子站),并在该土地上修建车库非法使用。海里行公司(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以财损害赔偿纠纷将农业推广中心(被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农业推广中心停止侵害、搬离所占房屋、返还场地,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4143480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海里行公司的诉讼请求,海里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本案纠纷已经该院“211号案”作出处理,只是双方当事人尚未完全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海里行公司此次诉讼,虽诉由为侵权,但实质内容仍是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内容,其提供的证据均与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有关,无法证明农业推广中心有侵权的事实存在。故原审法院不支持海里行公司的有关侵权的诉讼请求从审理侵权纠纷案件的角度而言并无不当。但鉴于本案纠纷实际已经处理,海里行公司此次起诉系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不应受理。一审法院为此作出实体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该院予以撤销。故该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新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海里行公司的起诉。2014年,海里行公司在提高赔偿数额(要求赔偿损失5063万元)的前提下,又以相同案由将农业推广中心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海里行公司的起诉,海里行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该案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海里行公司诉农业推广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系同一法律事实、同一诉讼主体,诉讼请求亦基本相同,只是赔偿损失数额的不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海里行公司本次起诉系重复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11号案审理的是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确定海里行公司在取得施工许可证18个月内向农业推广中心交付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标准、权利义务等均按该协议书约定执行,支付补偿金130万元,交付四个地下停车位,农业推广中心撤回向乌鲁木齐市规划局上报的乌市农技(2009)报告。本案审理的是在211号案调解协议之后,农业推广中心不但没有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反而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上的东西朝向的三层楼房(原称种子站),并在该土地上修建车库非法使用,而提出的损害赔偿之诉。本案中,海里行公司诉请是要求农业推广中心搬离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附12号、将所占房屋和场地返还,拆除该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4143480元。上述诉讼请求内容,不在211号案调解书范围之内,本案与211号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案件,海里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因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海里行公司起诉的处理结果,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何 波
代理
审判员 : 宋 冰
代理
审判员 : 宁 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席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