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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民初1038号

山东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葛广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广胜,周长志,陈永国,葛广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1038号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绍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葛广胜,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周长志,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陈永国,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葛广明,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阴农商行)与被告葛广盛、周长志、陈永国、葛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广盛、周长志、陈永国、葛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葛广盛于2013年4月27日与我单位下属机构东阿支行签订了金额为180000元的借款合同,用于借新还旧,被告周长志、陈永国、葛广明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我单位依据借款合同于2013年4月28日支付给借款人180000元的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借款月利率均为10.5000‰,贷款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收取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上述贷款到期后,我社对各被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被告葛广盛、周长志、陈永国、葛广明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27日,借款人葛广盛向原告下属的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阿信用社申请贷款180000元。2013年4月27日,贷款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阿信用社与借款人葛广盛签订(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阿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360000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按照合同约定,该笔贷款采用“定期结息,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该社与保证人周长志、陈永国、葛广明签订(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阿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3600008号《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周长志、陈永国、葛广明自愿为债务人葛广盛在该社办理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折合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2013年4月28日,借款人葛广盛向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阿信用社借款1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借款月利率均为10.5000‰。截止2016年3月10日,借款人葛广盛尚欠借款本金179915.57元,欠利息为81343.78元。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起诉来院。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公告费用600元。另查明,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阿信用社是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还查明,2016年5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鲁银监准[2016]164号批复,同意原告平阴农商行开业,该农商行开业的同时,原告的前身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平阴农商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欠息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鲁银监准[2016]164号批复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东阿信用社与被告葛广盛、周长志、陈永国、葛广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葛广盛向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79915.57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179915.57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人资格已经终止,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广盛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被周长志、陈永国、葛广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该期限届满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长志、陈永国、葛广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长志、陈永国、葛广明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广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广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915.57元;

二、被告葛广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为81343.78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79915.57元为基数,按借款月利率10.5000%加收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

三、被告周长志、陈永国、葛广明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长志、陈永国、葛广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广盛追偿。如被告葛广盛、周长志、陈永国、葛广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葛广盛、周长志、陈永国、葛广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民

审 判 员  崔建国

人民陪审员  丁尚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