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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民初1719号

袁野与广西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野,广西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1719号

原告:袁野,男,199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朱钇岑,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广场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强。

委托代理人:李伯庚,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组织机构代码:20470671-8。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瞿德钊,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野与被告广西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第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野及其诉讼代理人朱钇岑、被告步步高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伯庚、第三人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瞿德钊、倪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各方当事人协商未果。协商期间依法从本案审理期限内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08.3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083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泸州醇白酒一批和两个公司的手擀面,白酒包装上的标识标注:产品标准号GB/T20821,配料为水、高粱、小麦、大米、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料。白酒产品包装上不依法标注产品真实属性的名称、配料等内容,这些白酒严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另外,购买的面明明是机制挂面却使用较大字体和显著颜色标识为手擀面即手工挂面,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被告步步高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尽到安全审查责任义务,已经对供应商及生产商的资质进行审查,并没有明知存在安全问题还进行销售,被告也尊重第三人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泸州老窖公司述称:

一、第三人如实在诉争产品上标注了产品的真实属性名称,首先,第三人作为产品生产厂家,已在诉争产品标签上明确标注该产品属于酒类产品。“酒”就是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产品的真实属性名称,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产品真实属性名称。其次,原告提出“液态法白酒”系诉争产品的真实属性名称,实则是混淆了产品的真实属性名称和产品的生产工艺界限。白酒按照生产工艺划分,可分为固态法白酒、固液法白酒和液态法白酒,因此,液态法白酒仅是白酒生产工艺的一种,并非白酒真实属性名称。

二、诉争产品含有粮食成分,没有虚假标注。(一)案件争议产品中含有大米、小麦等粮食成分,(二)需要正确理解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白酒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2013)244号文;

三、诉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每批次白酒生产后都要委托国家酒检中心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方能出厂销售;

四、针对类似案件,已有其他法院判决认定,诉争产品未进行虚假标注,也未违反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五、原告并非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购买诉争产品,而是伺机以较小的投入获得高达数倍的赔偿。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泸州醇白酒一批和广西华亨食品有限公司、河南雪健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面条。白酒包装上的标识标注:产品标准号GB/T20821,配料为水、高粱、小麦、大米、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料;购买的面条标识为手擀面、手拉挂面。以上两类商品价格总计1008.30元。另查明,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对第三人泸州公司进行白酒(液态法白酒)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该检测院经检验后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PE2015P01012),该《检验报告》记载的检验依据为:《白酒生产许可发证细则》、GB/T20821-2007《液态法白酒》,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发证条件”;并在食品检验报告附页的“配料表”中明确:必须标注“水、高粱、小麦、大米、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料”。2015年4月3日,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第三人泸州公司颁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510015010375;产品名称:白酒),有效期至2018年4月6日。其中,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注明使用标准为GB/T20821-2007液态法白酒所生产的白酒经抽样检验合格,符合食品生产许可条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曾经于2013年11月28日发布《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白酒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2013)244号。在该通知中规定:使用食用酒精勾调的白酒(液态法白酒),其配料表必须标注食用酒精、水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得标注原料为高粱、小麦等。2015年5月28日,第三人泸州公司对上述(2013)244号通知的规定存在理解歧义而向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请示。2015年6月26日,该局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函请示:“……此类液态法白酒(含使用低于30%固态法白酒)的生产企业可否按照《液态法白酒》(GB/T20821-2007)标准的要求,在其产品配料表中标注‘高粱、小麦等’。”但目前暂未收到答复。2015年11月23日,全国白酒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向第三人泸州公司出具《关于白酒标签标识问题的回复函》,其中记载:根据GB/T20821-2007《液态法白酒》国家标准,液态法白酒定位为“以含淀粉、糖类物质为原料,采用液态糖化、发酵、蒸馏所得的基酒(或食用酒精),可用香醅串香或用食品添加剂调味调香,勾调而成的白酒”。因此,仅采用食用酒精和食品添加剂勾调而成的液态法白酒,应严格按照“食药监食监-(2013)244号”文,在配料表中如实标注食用酒精、水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若采用液态法白酒其他工艺类型生产的,应在配料表中如实标注所使用的相关原料。2016年5月16日,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作出(2016)泸诚证字0735号《公证书》。其中记载,第三人泸州公司为客观体现液态法白酒的酿造工艺,特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人员在第三人泸州公司的相关酿酒车间看到工人正使用航吊车将蒸桶内的酒糟倒在摊晾加曲机上,经降温后添加曲药,并运送到堆积区进行堆积发酵。第三人泸州公司工作人员介绍说酒糟是酿酒过程中添加高粱、小麦等粮食和辅料,经微生物发酵而成的物料,曲药的原料为小麦。之后运往窖池再次发酵。经起香醅、加食用酒精蒸馏、取酒,从而获得香醅串香酒。然后经过酒体设计(组合、调味)工艺,即用固态法基酒、香醅串香酒、食用酒精、食用香料等按一定比例进行组合勾调而成产品。国家酒类及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5年5月20日对第三人泸州公司生产的“泸州老白干酒”样品进行检验并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T20821-2007《液态法白酒》标准要求”。而在其检验报告附页所列的检测项目中,包括了配料清单在内的标签内容以及理化指标。其配料清单明确了应标注“水、高粱、小麦、大米、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料”。2016年5月31日和2016年6月3日,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分别对第三人泸州公司生产的“泸州醇酒红三星”、“泸州窖酒三年”样品进行检验并分别作出《检验报告》,检验依据为“GB/T20821-2007液态法白酒(高度)、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项目中,包括了配料表在内的标签内容以及理化指标。其配料表明确了应标注“水、高粱、小麦、大米、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料”。2016年3月15日,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出具《有关工业化生产“手擀面、手打面”的说明》,该文称“近年来世界各国随着工业化生产的进步,为了保障市场供应,减轻劳动强度,开发出许多模拟人工制作的加工设备,按照‘手打面’的加工工艺和原料配比,利用设备模拟人工动作生产出的面条……在我国生产的具有手擀面形态与口感的挂面或是半生鲜面,均称之为‘手擀面’。‘手擀面’的工业化生产,不仅符合传统食品工业化生产发展趋势,而且克服了手工加工面条在晾晒风干中的污染,确保了加工过程中的食品安全。”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上述白酒和面条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购买的涉案白酒的标签标识(配料表标注内容、产品的真实属性)依照GB7718-2011、GB/T20821-2007、《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白酒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2013)244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袁野在被告步步高公司购买由第三人泸州公司生产的系列白酒以及广西华亨食品有限公司、河南雪健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面条,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认为:原告所购买的白酒、面条(本案讼争产品)在包装上的标签标识是否违法国家相关的强制性规定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于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不得进行食品经营活动。本案中,被告步步高公司销售给原告的系列白酒是由第三人泸州公司生产的,而第三人泸州公司已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因此,第三人泸州公司按GB/T20821-2007《液态法白酒》生产的上述白酒并非无证生产。而且在其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的《检验报告》附页中,对“配料表”明确为必须标注“水、高粱、小麦、大米、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料”。在实际生产过程中,第三人泸州公司生产的涉案白酒也是经过专业检验机构依据国家标准进行检验,所检项目包括配料在内的标签内容以及理化指标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尤其在配料一栏都一致的明确为应标注“水、高粱、小麦、大米、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料”。虽然受检验的白酒样品的生产时间及批次与原告购买的白酒不同,但使用的生产工艺、产品标准及标签标识与讼争产品是同样的,因而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讼争产品产生的争议仍然具有证明效力和证明作用。此外,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作出(2016)泸诚证字073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白酒是以其他工艺生产和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基酒、香醅串香酒。综上,可以证实第三人泸州公司生产的上述白酒含有高粱、小麦等粮食成分。另一方面,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在购买上述白酒时一般是不知道标签标注的产品标准号“GB/T20821”是什么概念和含义的,更不知道“GB/T20821”与配料表标注的“高粱、小麦”等粮食原料之间存在什么关系。因此,一般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后果。虽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关于进一步加强白酒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2013)244号中规定:“使用食用酒精勾调的白酒(液态法白酒),其配料表必须标注食用酒精、水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得标注原料为高粱、小麦等。”但根据国家卫生部发布的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1规定:“配料表应为“配料”或“配料表”为引导词。当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如酒、酱油、食醋等发酵产品)时,可用“原料”或“原料辅料”代替“配料”、“配料表”,并按本标准相应条款的要求标示各种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原告所购买的上述白酒就是第三人泸州公司在加工过程中将所用的原料“高粱、小麦等”依据改变为酒(香醅串香酒),任何进入下一道工序,直至形成产品。虽然上述白酒的标签人没有“原料”或“原料与辅料”代替“配料”、“配料表”,而是直接以“配料”或“配料表”标注高粱、小麦等粮食成分,但从根本上说还是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关规定的。此外全国白酒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在《关于白酒标签标注问题的回复函》中提出,根据GB/T20821-2007《液态法白酒》国家标准,液态法白酒定位为“以含淀粉、糖类物质为原料,采用液态糖化、发酵、蒸馏所得的基酒(或食用酒精),可用香醅串香或用食品添加剂调味调香,勾调而成的白酒”。因此,仅采用食用酒精和食品添加剂勾调而成的液态法白酒,应严格按照“食药监食监-(2013)244号”文,在配料表中如实标注食用酒精、水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若采用液态法白酒其他工艺类型生产的,应在配料表中如实标注所使用的相关原料。可见,全国白酒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复函不但与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基本相符,而且更符合于客观实际。同理,广西华亨食品有限公司、河南雪健实业有限公司具有生产挂面的资质,其在包装上标注的生产的面条具有手擀面、手拉挂面,并不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其生产的面条为纯手工制作,且其标注即使产生歧义也不会导致食品安全问题的产生。关于原告申请涉案白酒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首先,原告尚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此而受到损害,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所购买的其余白酒对任何人产生损害。从第三人泸州公司提供的所有《检验报告》来看,市级、省级、国家级的专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明确的认定受检白酒的标签标注、理化指标均符合国家标准;尤其是明确了第三人泸州公司使用GB/T20821-2007液态法白酒(产品标准)工艺生产的系列白酒在其标签的配料中均应标注:“水、高粱、小麦、大米、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料”。因此,涉案白酒在其标签的配料表标注高粱、小麦等粮食成分恰恰是客观的反映了产品的真实属性。因此,对于涉案白酒的标签标识(配料表标注内容、产品的真实属性)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要求无需再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进行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购买并由第三人生产的系列白酒以及由广西华亨食品有限公司、河南雪健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面条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其标签标注也没有违法国家相关的强制性规定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也不存在误导消费者或损害消费者的行为,不具备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要求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条件。据此,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勇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池一蓓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