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7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打工。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在本县沙门镇张岙村乡村部落饭店结账时,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吧台上的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00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某在浙江省诸暨市利用被害人王某的微信号在线登录,用猜测的微信支付密码,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微信绑定的中国银行卡内的5626元人民币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贾某向玉环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贾某归还被害人王某手机及人民币56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六查一联系,通话记录,自首证明,光盘,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贾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视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丁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