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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30刑初87号

朱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30刑初8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亮,1992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永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贺新华,永新辩护人贺新华,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亮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9月1日永新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朱亮犯贩卖毒品罪。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亮及其辩护人贺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朱亮在永新县禾川镇三湾公园甘雨亭超市门口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装有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30包、大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疑似冰毒2包、大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粉末状疑似冰毒1包。公安机关对上述疑似冰毒进行了称重,总重量为42.88克。经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6年5月11日22时许,朱亮与李某1通过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在永新县三湾公园甘雨亭超市门口见面交易1小包冰毒(重约1克)。随后朱亮在甘雨亭超市门口附近“大口九”奶茶店门前从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拿出1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卖给李某1,收取李某1人民币100元。3、2016年5月6日17时许,张某通过电话联系朱亮,要求购买“一个冰”(指一小包,重约1克),并告知所在的丽景酒店房间号。随后朱亮来到上述房间内,将1小包冰毒卖给张某,收取张某人民币100元。4、2016年4月左右的一天,尹某通过电话联系朱亮,要求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丽景酒店附近等候,于是尹某驾驶赣D×××××轿车来到丽景酒店附近。随后朱亮在尹某的车内将1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重约0.33克)卖给尹某,收取尹某人民币1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亮明知毒品系“冰毒”,仍然将“冰毒”有偿转让给他人,没有合法依据,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朱亮明知毒品系冰毒,仍然将冰毒有偿转让给他人,被抓获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永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朱亮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变更为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未变更部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朱亮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又是吸毒人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亮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其卖给李某1、张某的小包毒品数量没有1克;其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上线万某,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贺新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朱亮主要是以自己吸食毒品为主,以贩养吸;贩卖毒品对象是朋友,相对贩卖给不特定人的情节相对较轻;认罪态度好,是坦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线万某,虽然当时没有抓获万某,但是可以认定立功;家属代为交纳罚金等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亮判处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亮从2005年开始吸食毒品,并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29日,尹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朱亮,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永新县丽景酒店附近交易。尹某驾驶赣D×××××轿车来到永新县丽景酒店附近,被告人朱亮在尹某的车内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量约0.33克)卖给尹某,并收取尹某人民币100元。2、2016年5月6日17时许,张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朱亮,告知其所在永新县丽景酒店的房间号,要求购买“一个冰”(指一小包)。随后被告人朱亮来到该房间,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并收取张某人民币100元。3、2016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朱亮与李某1通过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在永新县三湾公园甘雨亭超市门口见面。随后被告人朱亮在该超市门口附近“大口九”奶茶店门前,从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拿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李某1,并收取李某1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朱亮刚与李某1毒品交易完,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朱亮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30包、大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疑似毒品2包、大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粉末状疑似毒品1包。公安机关对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重量为42.88克。经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30包、大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疑似毒品2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查获的大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粉末状疑似毒品1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朱亮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举报贩卖毒品的“上家”万某,永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安排,通过被告人朱亮打电话与“上家”即贩毒人员万某联系购买毒品,并汇了毒资款人民币3000元,未将贩毒人员万某抓获,但起获了毒品。永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拟通过吉安市公安局侦查手段对贩毒人员万某进行抓捕,被告知犯罪嫌疑人万某涉毒案已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禁毒大队在侦办,永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该案件终止侦办,将相关材料移交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禁毒大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亮的供述,证实他从2005年开始吸毒,都是吸食冰毒和麻果。最近一次是2016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从“老郭”处买到毒品后,就直接和“老郭”一起在永新县高桥加油站附近吸食毒品。2016年5月11日21时许,一个叫“阿萍”的女人给他打电话说在永新县三湾公园甘雨亭超市旁的大口九奶茶店门口等,他在该奶茶店门口卖给“阿萍”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收了100元现金。刚交易完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在他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了30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2包大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一包大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粉末状冰毒、一些现金、一个银元及二张银行卡等物品。在贺新华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对毒品称重,重量为42.88克。他还分别卖给一小包毒品给尹某、张某。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她是来投案。2016年5月11日21时40分许,她打电话给朱亮说要买“一个冰”(意思是一小包冰毒),朱亮说买“一个冰”要150元,并叫她在永新县三湾公园甘雨亭超市门口等。后在该超市门口附近大口九奶茶店门前交易毒品,给朱亮100元,朱亮从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拿出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直接扔进她随身背的布制挎包内。交易后她和朱亮还聊了一会儿天,朱亮拿出一个圆柱式的黄金制品给她看,说是别人为了买两小包冰毒抵押的。这时公安民警过来把朱亮抓了,她当时跑掉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1号照片就是被告人朱亮,被告人朱亮对此没有异议。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6日17时许,在永新县丽景大酒店的房间里,朱亮卖给他一小包冰毒,他给朱亮100元。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3号照片就是被告人朱亮,经出示给被告人朱亮辨认无误。4、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9日,他打电话给朱亮要买冰毒,朱亮要他到永新县丽景酒店附近等,于是他开车到永新县丽景酒店附近,朱亮上车后给他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他给朱亮100元。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9号照片就是被告人朱亮,经出示给被告人朱亮辨认无误。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0日20时许,朱亮打电话给叫他去永新县丽景酒店,拿了1000元给他,叫他存在一个账号上,是一个工商银行的账号,他就到永新县丽景大酒店楼上的ATM机上按照朱亮提供的账号充了1000元。同年5月9日或10日左右充了10000元,另一次充了1000元。对朱亮不太了解,汇的款猜测是用来打游戏的。他听说朱亮是吸毒人员,被公安机关抓了。6、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朱亮、李某1有注射、吸食冰毒(类)毒品;永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苯丙胺定性检测,被告人朱亮和李某1的结果呈阳性。7、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1)所送编号为1号的三十小包塑料袋封装的冰晶状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2)所送编号为2的一包塑料袋封装的冰块状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3)所送编号为3号的一包塑料袋封装的冰块状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4)所送编号为4号的一包塑料袋封装的红色粉末状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8、永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永新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朱亮随身携带的物品及现金,已发还部分物品给被告人朱亮家属。9、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毒品称重的过程及对被查获的物品予以拍照。经出示给被告人朱亮辨认无误。10、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朱亮手机通话的情况。11、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朱亮系抓获归案。12、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的过程。13、被告人朱亮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朱亮的身份信息情况。14、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该大队正在办理犯罪嫌疑人万某涉毒案件,并对该犯罪嫌疑人万某抓捕。15、永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18日,该大队对朱亮举报万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件中没有抓获犯罪嫌疑人万某,拟通过吉安市公安局侦查手段进行抓捕,得知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禁毒大队对犯罪嫌疑人万某涉毒案正在侦办中。永新县禁毒大队对该案件终止侦办,并将涉案的相关资料移送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禁毒大队。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朱亮及辩护人贺新华对1-15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朱亮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亮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既有吸毒行为,又有贩毒行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42.88克,应当计入其贩卖数额,即认定其贩卖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亮犯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亮提出卖给李某1、张某的小包毒品的数量没有1克。经查,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朱亮贩卖毒品给李某1、张某的数量为1克,且被告人朱亮当庭提出了异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朱亮的此辩解意见,本院可以采纳。被告人朱亮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亮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朱亮归案后交代贩毒“上家”即贩毒人员万某,应属如实供述的范围,但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万某未果,其有立功意愿,不构成立功表现,在量刑时作为情节可以酌情考虑。故对被告人朱亮及其辩护人的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纳。鉴于本案部分毒品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及被告人朱亮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的情况,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24年5月11日止。)二、对随案移交的毒品42.88克,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利风

审 判 员  贺国华

人民陪审员  周心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