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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309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畅展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铁盈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畅展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铁盈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进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何辉宏,谭翠兴,谭海红,黄桂生,陈杰涵,陈婉萍,邓志明,邓丽雅,曾允福,劳妙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3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兴乐路54号。负责人张铭辉。委托代理人施锦沛,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林永智,系原告职员。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畅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委会河滨中路9号建业楼办公室1-A07号。法定代表人何辉宏。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铁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委会新华路A1号钢贸大厦1106号。法定代表人陈杰涵。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进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乐从钢铁世界A2区北一路14号。法定代表人曾允福。被告何辉宏,男,汉族,1971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谭翠兴,女,汉族,1971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谭海红,女,汉族,1976年5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桂生,男,汉族,1978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陈杰涵,男,汉族,1975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婉萍,女,汉族,1980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邓志明,男,汉族,1976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邓丽雅,女,汉族,1980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曾允福,男,汉族,1968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劳妙嫦,女,汉族,1972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畅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展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铁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盈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进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益公司)、何辉宏、谭翠兴、谭海红、黄桂生、陈杰涵、陈婉萍、邓志明、邓丽雅、曾允福、劳妙嫦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张映婷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余彩红、梁楚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锦沛、林永智到庭参加了诉讼,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畅展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借字第27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畅展公司向原告借款6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20日,被告畅展公司、铁盈公司、进益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乐联保字第034号《最高额联保合同》。被告何辉宏、谭翠兴、谭海红、黄桂生、陈杰涵、陈婉萍、邓志明、邓丽雅、曾允福、劳妙嫦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佛山分行乐从支行2013年乐保字第1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畅展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畅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畅展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701892.69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340358.23元);2.被告铁盈公司、进益公司、何辉宏、谭翠兴、谭海红、黄桂生、陈杰涵、陈婉萍、邓志明、邓丽雅、曾允福、劳妙嫦对被告畅展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为,1.对于250万元的贷款,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计算贷款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以249.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计算贷款利息,以0.0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罚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罚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101892.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罚息;此外,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贷款利息、罚息按年利率9.9%计算复利。2.对于360万元的贷款,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以3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计算贷款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以359.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计算贷款利息,以0.0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罚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罚息;此外,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9.9%计算复利。原告在诉讼中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畅展公司、铁盈公司、进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读档案,被告何辉宏、谭翠兴、谭海红、黄桂生、陈杰涵、陈婉萍、邓志明、邓丽雅、曾允福、劳妙嫦的身份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乐借字第27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2份,证明被告畅展公司向原告借款610万元的事实,并对贷款利率、逾期利率、借款期限、违约条款等做出了约定。3.2013年乐联保字第034号《最高额联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铁盈公司、进益公司为被告畅展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2013年乐保字第1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何辉宏、谭翠兴、谭海红、黄桂生、陈杰涵、陈婉萍、邓志明、邓丽雅、曾允福、劳妙嫦为被告畅展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欠款情况表2份(打印件加盖原告公章),证明被告畅展公司拖欠原告利息的情况。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畅展公司、铁盈公司、进益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乐联保字第034号《最高额联保合同》,约定被告畅展公司、铁盈公司、进益公司组成联保小组,各小组成员都可以成为债务人,一方作为债务人的,其他各方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6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上述最高余额是指联保小组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原告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何辉宏、谭翠兴、谭海红、黄桂生、陈杰涵、陈婉萍、邓志明、邓丽雅、曾允福、劳妙嫦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乐保字第1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畅展公司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在2000万元最高余额内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最高余额是指联保小组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原告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畅展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乐借字第27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畅展公司发放贷款6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借款人分期还本,于2015年9月20日归还0.1万元,于2015年10月19日归还609.9万元;3.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5.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6.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7.贷款人扣收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所有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同日,原告向被告畅展公司发放两笔贷款,贷款金额分别为360万元、250万元,还款日期均为2015年10月19日。被告畅展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起拖欠两笔贷款的利息未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对于250万元贷款,被告畅展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398107.3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畅展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已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恪守各自的义务。根据案涉借款合同有关约定,被告畅展公司应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由于被告畅展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起拖欠两笔贷款的利息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畅展公司清偿贷款本金5701892.69元、在贷款期限内以贷款利率(年利率6.6%)计算的贷款利息238199.5元、在贷款到期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罚息利率(年利率9.9%)计算的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为3253.77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原告在贷款期限届满当日计收罚息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而罚息利率已含惩罚性质,不应对罚息再重复计收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未能按时支付的罚息计算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铁盈公司、进益公司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何辉宏、谭翠兴、谭海红、黄桂生、陈杰涵、陈婉萍、邓志明、邓丽雅、曾允福、劳妙嫦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畅展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上述被告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畅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畅展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畅展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清偿贷款本金5701892.69元及贷款利息238199.5元、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的罚息为3253.77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罚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年利率9.9%计算复利);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铁盈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进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畅展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铁盈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进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了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畅展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何辉宏、谭翠兴、谭海红、黄桂生、陈杰涵、陈婉萍、邓志明、邓丽雅、曾允福、劳妙嫦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畅展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辉宏、谭翠兴、谭海红、黄桂生、陈杰涵、陈婉萍、邓志明、邓丽雅、曾允福、劳妙嫦在承担了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畅展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95.7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畅展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铁盈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进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何辉宏、谭翠兴、谭海红、黄桂生、陈杰涵、陈婉萍、邓志明、邓丽雅、曾允福、劳妙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映婷

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

人民陪审员  梁楚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美彤第3页共1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