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海口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72执异83号案外人:钟超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松日,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飞,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莉。
被执行人:莫焕忠。
被执行人:莫焕才。
被执行人:卢志娟。
被执行人:温玉妹。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莉与被执行人莫焕忠、莫焕才、卢志娟、温玉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6年9月20日对执行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城东桂林上村的国���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琼山籍国用(2003)第01-00060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钟超群称: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5)琼海法执字第119-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莫焕忠、莫焕才、卢志娟名下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城东桂林上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琼山籍国用(2003)第01-00060号】并计划对上述财产进行拍卖,该裁定书严重损害了案外人钟超群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2010年5月20日,案外人钟超群与周祖跃、黄承清、蔡爱连、被执行人莫焕忠、莫焕才、卢志娟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由周祖跃负责提供资金,并组织完成房屋的设计、施工等工作,对建好的房屋,以土地出资��甲方,即案外人钟超群分得12楼贰大壹小套间和宽11米铺面及车位一个,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已依约履行合同,并建造房屋五十多间。案外人钟超群与周祖跃、黄承清、蔡爱连与被执行人莫焕忠、莫焕才、卢志娟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琼山籍国用(2003)第01-000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已是所有合伙人的共同财产,案外人钟超群是合伙人之一,也是被查封财产的共有人之一。2.被执行人莫焕忠等名下的土地面积为322.01平方米,而合伙人所修建的房屋所占的土地面积为800多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600多平方米,地下车库所占面积为300多平方米,如法院执行拍卖该土地则将出现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归不同人所有的现象,届时将引起更大的纷争和矛盾,况且,被执行人的土地部分已被开发成地下车库。3.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为避免产生更大的矛盾和纷争,各方合伙人也正在与被执行人莫焕忠等人交涉,其亦承诺近期内履行债务。综上,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裁定撤销(2015)琼海法执字第119-1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查封被执行人莫焕忠、莫焕才、卢志娟名下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城东桂林上村的国土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琼山籍国用(2003)第01-00060号】并停止拍卖。案外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莫焕忠等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书》。经审查: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城东桂林上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琼山籍国用(2003)第01-00060号】现登记于被执行人莫焕忠、莫焕才、卢志娟名下,面积为322.01平方米,该土地上现建有一栋七层的建筑物,该建筑物未办理过相关报建手续。申请执行人李莉与被执行人莫焕忠、莫焕才、卢志娟、温玉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应海南仲裁委员会的提请,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琼海法仲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土地使用权。2015年1月13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海仲字第528号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莫焕忠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李莉517500元,律师服务费15000元及违约金,被执行人卢志娟、莫焕才、温玉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2月4日,申请执行人李莉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生效仲裁裁决,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5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5)琼海法执字第119-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莫焕忠、莫焕才、卢志娟名下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东桂林上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琼山籍国用(2003)第01-00060号】。2015年10月13日,案外人周祖跃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琼海法执异字第8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周祖跃不服,以李莉、莫焕忠、莫焕才、卢志娟、温玉妹为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将被告莫焕忠、莫焕才、卢志娟、温玉妹的诉讼主体地位变更为第三人,并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琼海法执诉字第1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周祖跃的诉讼请求。周祖跃不服,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琼民终162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案外人钟超群与被执行人莫焕忠、莫焕才、卢志娟及其他案外人周祖跃、黄承清、蔡爱连、王霞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由周祖跃提供资金,其他各方以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共三块土地出资,共同建造一幢15至17层的房屋,建好后各自分配一定份额的房屋。并特别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当日,周祖跃支付200000元给被执行人莫焕忠、莫焕才、卢志娟及上述案外人作为合作定金,被执行人莫焕忠、莫焕才、卢志娟及上述案外人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与原告,若原告在一个月内未能办理开工前的各种有关手续,影响工程建设无法启动实施的,原告须无条件退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钟超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被执行人虽然约定以土地出资的方式与案外人钟超群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但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涉案土地至今仍然登记三位被执行人的名下,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亦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因此,案外人钟超群提出的理由和证���并不能显示其是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城东桂林上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琼山籍国用(2003)第01-00060号】共有人,也无法得出其拥有足以阻止本案执行的实体权利的结论,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钟超群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王媛
审判员 张蕴华
审判员 王 艳vkzqnaiaudutp9nkju案件唯一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孝光
书记员苏��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