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7民初3079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李超然、罗元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李超然,罗元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07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南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89375380-X。

负责人:卢丽群,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欢欢,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汝炽,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超然,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罗元英,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永峰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欢欢、被告李超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元英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1511388.42元(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67341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北路28号五座101、102、103房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向被告提供总额150万元的循环抵押贷款额度,被告以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北路28号五座101、102、103房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最高限额为3217200元,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2015年6月8日、2015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支用单》,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故请求如上。

被告李超然辩称:希望原告允许被告将三间抵押商铺分别出售,偿还贷款,否则会导致变现困难。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希望酌情减少。此外,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罗元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双方依法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在合同到期后,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还本付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涉案的三间商铺提供抵押,并办理他项权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偏高,根据案件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至于抵押商铺的具体变现方法,属于判决履行的内容,本院在此不予处理。被告罗元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超然、罗元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偿还贷款本息1511388.42元(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2016年7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即,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5%,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

二、被告李超然、罗元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0元。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对被告李超然、罗元英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北路28号五座101、102、103的房地产在3217200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9元,由被告李超然、罗元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永峰

审 判 员  周淑华

人民陪审员  黄以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兰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