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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2170号

内蒙古泓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大容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泓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大容铜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1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泓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出口加工区管委综合办公楼二层210号。

法定代表人:石翠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增虎,河北九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大容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汉港路(津南段)155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伟,男,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庭,天津津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泓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信公司)与被告天津大容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天津大容铜业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内蒙古泓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源、侯增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伟、常国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容公司退还原告货款904301.88元及利息121492.53元(以904301.88元为基数,按年息6%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共计1025794.4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大容铜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未开具4095698.12元发票造成原告按17%税率折算成的损失696268.6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铜精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2000湿吨(+/-10%)的铜精粉,2014年8月30日前货运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原告先支付被告85%的货款,待全部货物运达并符合约定标准、被告开具发票后再支付剩余价款。2014年8月14日、8月20日、8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三次向被告共汇货款5000000元。随后,2014年8月18日至8月27日被告向原告供货价值为4095698.12元,此后既不如约履行供货义务又不退还多收的货款,且一直推诿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履行。庭审中,原告泓信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请,主张如果该案解决后大容公司未给泓信公司开具发票以此给泓信公司造成损失,泓信公司对此保留起诉的权利。

被告大容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一份《铜精粉购销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8月26日前将2000吨货物的85%(1530万元,按照行业标准铜精粉的价格应为9000元/吨)付清,但原告只支付了500万元货款,显系违约。但被告仍然将当时价值450万元的货物运送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后原告不再履行合同。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同安徽安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无法履行,从而导致被告付给安粮公司的500余万元的预付款不足承担给安粮公司造成的损失,安粮公司尚在追索损失60余万元。2.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粗略计算的损失为110万元(只是按履行合同的1500吨计算,且没有计算所含金银的损失)。反诉原告大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泓信公司因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34399.06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大容公司与泓信公司签订一份《铜精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大容公司向泓信公司出售一批2000吨铜精粉,2014年8月30日之前运送进厂。合同中付款方式及结算办法约定:发货前需方(泓信公司)付给供方(大容公司)85%的货款,供方在收到货款当日最晚不晚于次日装车发货到需方指定的工厂交货,可分批付款分批发货,需方须在2014年8月26日之前将85%的货款付清,以便供方发货。在北京矿院检验报告出来后,供方出具结算单,需方收到结算单两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供方开具发票后以电子邮件或传真形式传给需方,需方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在收到全部货款后,供方将正本发票寄给需方。2014年8月14日、8月20日、8月22日,泓信公司通过银行分三次向大容公司汇款5000000元,大容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至8月20日将价值5000000万元的铜精粉供给泓信公司(后经检验双方确认该批铜金粉的价值为4095698.12元、含铜结算单价42508.37元/吨)。后泓信公司未能按约定于2014年8月26日前将剩余1500吨货款的85%付清,虽经多次催促无果。由于泓信公司的违约,导致大容公司与安徽安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铜精矿销售合同》无法履行。此时,国际及国内铜精粉的价格一落再落。2014年11月至12月中旬,安徽安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将大容公司未能履行的1500吨出售给云铜股份营销总公司原料公司。2015年1月9日经点价沪铜1501价格为45360元/吨,含铜结算单价为38517.83元/吨(45360元/吨结算系数),给大容公司造成1134399元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泓信公司辩称,大容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在先,没有按合同约定在泓信公司付款后及时发货,而泓信公司在2014年8月22日第三笔款付款后付款数额达到500万,按合同约定大容公司最晚于8月23日送货,供货价值应达到600万元,原告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大容公司立即发货,大容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大容公司于8月27日最后一次供货后,没有再给泓信公司供货,供货价值总计400余万元,因此泓信公司也不敢将剩余货款给大容公司,所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大容公司不在泓信公司。铜精粉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泓信公司承担,大容公司应采取措施对涉案货物进行保值,该损失不应由泓信公司负担,所以请求驳回大容公司诉请。庭审中,大容公司与泓信公司对如下事实没有争议:1.2014年7月21日,双方签订了《铜精粉购销合同》。2.泓信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大容公司付款2000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向大容公司付款2000000元;于2014年8月22日向大容公司付款1000000元,共计5000000元。3.大容公司收到泓信公司2014年8月14日的货款后于2014年8月16日第一次发货,收到泓信公司2014年8月20日的货款后于2014年8月20日第二次发货;收到泓信公司2014年8月22日的货款后于2014年8月25日第三次发货。后经过检验、点价后确认大容公司供给的泓信公司的货物价值为4095698.12元。4.大容公司认可应当返还泓信公司货款904301.88元。对于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泓信公司与大容公司双方存在如下争议:1、大容公司是否应支付泓信公司主张的利息121492.53元;2、泓信公司是否应支付大容公司违约金1134399.06元。为支持其诉辩理由,原告(反诉被告)泓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铜精粉购销合同(扫描件)一份,该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铜精粉购销合同关系,合同载明了供货的数量、时间、供货方式、付款方式、结算办法等其他权利义务。证据二、结算单一份,该证据证实2015年1月20日,经双方检验、点价最终确认大容公司提供的货物金额是4095698.12元。证据三、光大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3张,该证据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200万元)、2014年8月20日(200万元)、2014年8月22日(100万元)分三次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00万元。以上三份证据证实大容公司占用泓信公司货款904301.88元,但是没有给泓信公司供应与货款相对应的货物,要求对方支付占用泓信公司资金的利息。被告(反诉原告)大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双方的合同数量是2000湿吨,泓信公司只是履行了合同的一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泓信公司应于2014年8月26日前支付大容公司货款的85%,2000湿吨货物85%的价款为1500多万,泓信公司支付了500万与85%的价款相差较远,大容公司是按照对方支付货款的数额给泓信公司发货,从其支付的货款与合同对比,泓信公司存在违约,泓信公司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向大容公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如泓信公司按照合同履行双方也不能出现该诉讼,双方的业务中,实际受损的是大容公司,因对方违约给大容公司造成的损失达500多万元。为支持其诉辩理由,被告(反诉原告)大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21日《铜精粉购销合同》一份(扫描件),该证据证实泓信公司应于2014年8月26日前支付大容公司85%的货款即1500多万元,但泓信公司仅支付了500万元,是泓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合同还约定了货物名称、货物数量、供货方式、供货时间、质量检验及化验、运输方式、付款方式及结算办法等内容。证据二、送货单12张,该证据证实收到泓信公司2014年8月14日支付的200万元货款后大容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第一次发货,收到泓信公司2014年8月20日支付的200万元货款后大容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第二次发货;收到泓信公司2014年8月22日支付的100万元货款后大容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第三次发货。当时大容公司发货的数量是依据对方给付的货款数额发的货,金额为500万元,后来经过双方检验、点价,于2015年1月20日最终确认大容公司提供的货物金额是4095698.12元。证据三、安徽安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该证据证实该公司真实性。证据四、2014年2月20日《铜精矿购销合同》一份,该证据证实大容公司与安粮公司签订铜精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货物数量、供货方式、供货时间、质量检验及化验、运输方式、付款方式及结算办法等内容。证据五、汇款凭证一组(6张),该证据证实大容公司向安粮公司付款的情况,大容公司总计向安粮公司支付9811293.12元。证据六、2014年10月21日安粮公司催款通知函(扫描件),该证据证实安粮公司向大容公司催款,大容公司未按期付款,安粮公司没收大容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并处理第一、二批货物,对不能弥补的损失,安粮公司有权继续追偿。证据七、点价保值确认书及清单一组(扫描件),该证据证实安粮公司将剩余货物出售给云南铜业公司,并于2015年1月9日完成点价,点价货物价值33888806.35元。证据八、2015年2月6日催款通知函及两份最终结算清单(扫描件),该证据证实大容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给安粮公司造成损失,扣除大容公司已付预付款5346077.34元外,尚应支付安粮公司损失641136.18元。证据九、大容公司与安粮公司损失情况表,该证据证实明确了安粮公司与大容公司此笔业务损失的计算明细,大容个公司损失预付款5346077.34元,安粮公司向大容公司追索损失641136.18元。证据十、2015年1月20日大容公司同泓信公司矿粉结算单,该证据证实明确了货物总量是459.3吨,铜含量18.95%,含铜金属量87.04,含铜结算单价42508.37元/吨。证据十一、2015年1月9日沪铜1501点价单,该证据证实铜结算加权点价45360*结算系数85%=含铜结算单价38517.83元/吨。证据十二、因泓信公司违约给大容公司造成损失计算表,该证据证实因泓信公司违约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经计算为1134311元。

原告(反诉被告)泓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一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关联性,无法证明该合同中的货物是为了履行与泓信公司的合同,该合同签订在先,与泓信公司无关,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大容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后,货物所有权才转移,根据合同约定,大容公司与安粮公司后续的纠纷,损失源于大容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能证实泓信公司向大容公司付款后,大容公司又支付给了安粮公司;对证据六因是扫描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只是证明大容公司无力支付货款,安粮公司对货物有所有权;对证据七因是扫描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八质证意见同证据七;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只是证明大容公司与安粮公司的损失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大容公司单方制作。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泓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大容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大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泓信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大容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泓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大容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至证据九,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扫描件也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本院不予认定;大容公司提供的证据十、十一,泓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大容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二,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大容公司(供方)与泓信公司(需方)签订一份《铜精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泓信公司向大容公司购买一批2000湿吨(+/-10%)的铜精粉,2014年8月30日之前货运指定地点;供货质量标准:以供需双方确认的品质单为准;运输方式:供方负责汽车运输至需方自定的工厂仓库,费用供方自理;付款方式及结算办法约定:发货前需方(泓信公司)付给供方(大容公司)85%的货款,供方在收到货款当日最晚不晚于次日装车发货到需方指定的工厂交货,可分批付款分批发货,需方须在2014年8月26日之前将85%的货款付清,以便供方发货。在北京矿院检验报告出来后,供方出具结算单,需方收到结算单两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供方开具发票后以电子邮件或传真形式传给需方,需方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在收到全部货款后,供方将正本发票寄给需方;双方适用点价规则。合同签订后,泓信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大容公司付款2000000元(大容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第一次发货);于2014年8月20日向大容公司付款2000000元(大容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第二次发货);于2014年8月22日向大容公司付款1000000元(大容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第三次发货),共计付款5000000元。后经过检验、点价后确认大容公司供给泓信公司的货物价值为4095698.12元。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大容公司与案外人安徽安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粮公司)签订了《铜精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大容公司向安粮公司购买4000湿吨的铜精矿,分两批装运,每批2000湿吨,第一批2014年3月下旬到4月上旬装运,到港入库时间是2014年6月份,第二批4月份到5月份装运,到港入库时间是2014年8月份。庭审中,泓信公司与大容公司均认为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泓信公司与大容公司的争议焦点如下:1.大容公司是否应支付泓信公司利息121492.53元;2.泓信公司是否应赔偿大容公司经济损失1134399.06元。泓信公司与大容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严格履约。本案中,泓信公司与大容公司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涉诉买卖合同,该情形下,结合大容公司的实际供货情况,大容公司应退还泓信公司超付的货款904301.88元。关于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因大容公司需退还的货款在取得时并无不当,在双方的买卖合同终止履行前,亦不涉及大容公司退还的问题,故泓信公司主张由大容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21492.5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述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大容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1134399.06元,系产生于大容公司与案外人安徽安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该损失并未经有关诉讼程序确认,大容公司对其金额的合理性及相应责任主体的确定均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大容公司亦不能证实上述损失与涉诉买卖合同的履行存在关联,据此,大容公司主张由泓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34399.06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泓信公司主张由大容公司退还货款904301.88元,有证据证实,且大容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泓信公司主张由大容公司支付利息121492.53元,本院不予支持。大容公司主张由泓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34399.06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大容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内蒙古泓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04301.88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泓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天津大容铜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大容铜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50元,由原告内蒙古泓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担负7195元,由被告天津大容铜业有限公司担负79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05元,由被告天津大容铜业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文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金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