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7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老海埂路新都欣界苑*楼。
法定代表人:吕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声,云南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金碧路***号云铜时代广场***层。
负责人:高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李光寿,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一审
被告:王志强,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一审
被告:张茜,女,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声,云南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一审被告王志强、张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都昌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驳回兴业银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的借款合同是兴业银行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其中单方解除合同、罚息、复利等的相关条款均是格式条款,上述条款应为无效的合同条款。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的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一审法院并未使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其效力进行评述,另新都昌公司并未发生根本违约,不应当解除合同。
被上诉人兴业银行答辩称:
一、三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自愿有效的,合同也办理了公证,根据合同约定,新都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利息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银行借款义务已经完成,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产权证一直未予办理,导致抵押登记手续无法完成,故依据合同约定,银行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要求偿还全部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王志强、张茜同意新都昌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兴业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解除双方订立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
二、由王志强、张茜偿还借款本金3215912.18元和截止2016年3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8708.78元;以及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
三、由王志强、张茜承担兴业银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为58000元;
四、由新都昌公司对王志强、张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4日,兴业银行和王志强、张茜、新都昌公司订立《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王志强、���茜向兴业银行借款456万元购买商用房,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4日,按照等额本息法偿还,于每月15日还本付息。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为9.165%。借款利率的浮动采用固定日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兴业银行有权按照罚息利率对欠息收取复利。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兴业银行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因债务人、担保人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引起诉讼,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借款人自愿以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新都昌公司为本合同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债务人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以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则自债务人将该房屋的抵押权利凭证正本等交由兴业银行收执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合同订立后进行了公证。兴业银行于2012年1月4日将456万元贷款转入王志强名下账户。2016年1月15日后,王志强、张茜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15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7383849.78元。合同约定用于抵押的房屋至法庭辩论终结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4月5日,兴业银行和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订立《民事委托合同》,约定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兴业银行对本案新都昌公司及借款人王志强、张茜,另案借款人施怡、胡珺借款合同诉讼,代理费分别为109000元、58000元、12000元。2016年4月27日,兴业银行向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0元。各方确认本案中剩余本金为3215912.18元,2016年3月7日的应付款金额为3264620.96元,新都昌公司、王志强、张茜对兴业银行主张的截止2016年3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金额为48708.78元予以确认。另确认截止2016年3月7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金额为48708.78元。一审法院认为,兴业银行和王志强、张茜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没有异议并经过公证,合法有效。兴业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456万元,王志强、张茜应承担如期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兴业银行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王志强、张���自2016年1月15日后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迟延履行债务。兴业银行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具有合同依据。王志强、张茜、新都昌公司表示应继续履行合同但没有实际还款行为,借款逾期仍在持续,合同约定的抵押登记也没有办理,其不应解除合同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兴业银行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借款提前到期,兴业银行要求王志强、张茜归还借款本金3215912.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罚息和复利利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新都昌、王志强、张茜要求对利息进行调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兴业银行的利息、罚息、复利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因债务人、担保人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引起诉讼,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兴业银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且其主张的58000元代理费没有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新都昌公司为本合同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合同约定的房屋抵押担保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新都昌公司解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没有成就,新都昌公司对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没有异议。新都昌公司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兴业银行和王志强、张茜于2012年1月4日订立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
二、由王志强、张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兴业银行借款本金3215912.18元及截止2016年3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8708.78元;及自2016年3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
三、由王志强、张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兴业银行律师代理费58000元。
四、由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3381元(兴业银行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兴业银行16690.5元,剩余16690.5元由新都昌公司、王志强、张茜承担。二审中,各方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一审认定的��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中明确了,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兴业银行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如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不可能生效的,则债权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现债务人王志强、张茜已经逾期偿还借款本息,且房屋产权人未办理,抵押权无法设立。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兴业银行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新都昌公司主张的涉案的借款合同是兴业银行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其中单方解除合同、罚息、复利等的相关条款均是格式条款,上述���款应为无效的合同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借款合同中单方解除合同、罚息、复利等条款虽然系格式条款,但是新都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条款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本案的借款合同条款有效,新都昌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81元,由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能熊
审 判 员 方云红
代理
审判员 古维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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