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2民初8883号

8883王尧南与惠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尧南,惠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8883号原告王尧南。委托代理人张燕,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惠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负责人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志伟,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清,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尧南诉被告惠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尧南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惠科、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尧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5185.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11时10分许,惠科驾驶苏E×××××轿车沿张家港市港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旺西路路口时观察不当与沿旺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尧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尧南受伤,两车损坏。惠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尧南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尧南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惠科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我没有垫付费用。中国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司已经垫付原告3000元。不承担非医保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1时10分许,惠科驾驶苏E×××××轿车沿张家港市港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旺西路路口时观察不当与沿旺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尧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尧南受伤,两车损坏。惠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尧南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王尧南受伤后即被送往张家港市澳洋医院等抢救治疗,产生门诊和住院医药费10924.8元。2016年7月15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王尧南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如下:王尧南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王尧南误工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以内1人护理。另查明,苏E×××××轿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系惠科,该车在中国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投保了不计免陪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垫付医药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一、医药费10924.8元。按照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予以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14天,每天50元。

三、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50元。

四、护理费6520元。聘请护工1920元;100元每天计算46天。合计6520元。

五、残疾赔偿金26021.1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七、交通费、400元。按照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认定。

八、鉴定费2520元。按照发票。原告的损失合计55085.9元(医疗损害赔偿部分14624.8元+死亡伤残部分37941.1元+其他损失2520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王尧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苏E×××××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惠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惠科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鉴定费,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碍难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垫付的3000元,可在其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尧南5208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惠科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限被告惠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王尧南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 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云菲 关注公众号“”